(2013)苏中商申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新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申字第0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兴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汤建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均安,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新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季立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志,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得睐公司)与盐城市新奇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新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好得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确认扣款12030元有误,第三批货款确认扣款应为5139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自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至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一年时间内,被申请人都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合同解除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新奇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新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被申请人在没有收到足额货款时仍向申请人发货,但申请人拒收货物,再次违约。(二)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违约在先,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好得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好得睐公司向法院提供多份确认函。其中一份确认函中好得睐公司经办人查某注明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该确认函内容为:双方确认前期故障灯箱更换及维修产生1230元、更换产品托运产生200元费用及派遣人员产生600元费用,共计2030元从第三批货款中扣除。由于有50套产品规格未按照订货通知要求生产,产生10000元责任金从第三批货款中扣除。第三批货款应付款金额为125730元。该函件顶部手书“回传0512-***���****”。另外,好得睐公司还提供了确认函传真件一份,该确认函上注明时间为2011年6月5日,该函件内容与2011年6月1日确认函内容基本一致,但该确认函顶部记录有“JUN-04-201110:49From:”,确认方盖章处显示有新奇公司印章。另一份确认函传真件上好得睐公司经办人查宇金标注日期6月2日(简称2011年6月2日确认函),内容为:好得睐公司与新奇公司确认50套问题产品不能使用,货款39360元从第三批货款中扣除,第三批货款应付金额为86370元。该传真件上没有显示发件人、收件人、传真号码及传真时间等传真记录信息。新奇公司原审及本院审查期间,对上述确认函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新奇公司称双方仅通过电话方式确认扣款12030元。2011年6月14日,好得睐公司向新奇公司发函称,我司已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要求贵司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发货,否则我司将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2011年6月16日,新奇公司向好得睐公司发函称,贵司2011年6月1日的确认函中双方已确认50套产品扣除10000元责任金,但货款尚未全付至我司。贵司应支付第三批货款125730元,新奇公司只收到86370元,故只能提供与货款金额相对应的货物。2011年6月19日,好得睐公司向新奇公司发函称,贵司收到2011年6月14日函后未能如函付货,本司将单方行使解除权,请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将相关货款165090元返还本司。2011年6月21日,新奇公司向好得睐公司发函称,我司6月19日发货到贵司,但遭拒收,所发货物已经通过物流公司于6月21日运回。我司于6月16日发函通知贵司补齐货款,以便发全货物,但贵司一直未履行。未履行完毕的部分,我司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得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双方确认第三批货款扣款金额12030元有误,但好得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好得睐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日确认函为传真件,该传真件不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受时间,无法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综合双方证据,认定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系好得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三批货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好得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好得睐公司主张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误,但上述法律适用条件之一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无合同解除权,则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视作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承诺,否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在于好得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第三批货款,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仅能视为解除合同的要约,再审申请人好得睐公司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人申请人好得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军审 判 员 杨兵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