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郑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1年10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均由被告王某担保,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某担保。2、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属原始票据,能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属原始票据,除约定利息偏高外,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1年10月7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均由被告王某担保,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郑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2011年8月15日的借据中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0月7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偏高,应予调整。被告郑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邱某某2011年8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止)。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邱某某2011年10月7日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止)。三、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