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建新诉杨宝宁、邓妙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杨宝宁,邓妙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建新被告杨宝宁被告邓妙嫦原告李建新诉被告杨宝宁、邓妙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代理审判员张宇、陪审员何丽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建新、被告邓妙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伍燕玲(杨宝宁将大良街道东建路12号房产卖给伍燕玲)于2013年7月30日替杨宝宁归还了20400元,余下款项39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本金55000元,月利息2%,到起诉日共4个月,55000+55000×2%×4-20400=39000);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宝宁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起诉不实。杨宝宁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月息2%,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宝宁通过工商银行帐户转账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因被告杨宝宁以为通过银行转账有帐可查,且当时还未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故没有向原告索取借据作为还款记录。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伍燕玲替被告杨宝宁向原告归还了20400元。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另要求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邓妙嫦答辩称,对这事情不清楚,已与杨宝宁离婚很久,这债务已经过了很久。听案外人伍燕玲说已经代杨宝宁还了75000给原告。本案的债务发生时,“我”已与杨宝宁离婚,所以这债务与“我”无关。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宝宁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杨宝宁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宝宁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多少;2、被告邓妙嫦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邓妙嫦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杨宝宁人口信息查询表及附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妙嫦质证认为,现与杨宝宁已经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宝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妙嫦质证认为,这借据不是邓妙嫦经手,借款情况不清楚,也与邓妙嫦无关。3.银行汇款查询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宝宁之间有许多资金往来,其中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付款42000元、12000元两笔至杨宝宁账号,2012年12月5日也曾付款70000元致杨宝宁账号,2013年5月13日付款15000元到杨宝宁账号。被告邓妙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3月16日的付款是本案的借款,由于原告收取高息借款,所以实际借款金额是42000元。2013年5月的款项往来不清楚。2012年12月的款项杨宝宁应该已经还款。被告杨宝宁于庭前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邓妙嫦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的确收到杨宝宁汇入的40000元,但这不是本案的借款还款,原告与杨宝宁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有银行的流水可以证明。被告邓妙嫦质证认为,对此事不知情。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债务是在两被告离婚前发生,所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妙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邓妙嫦无证据提供。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杨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邓妙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邓妙嫦表示不知情,因借据上有杨宝宁签名及手印,且被告杨宝宁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承认借款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宝宁于庭前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宝宁、被告邓妙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宝宁于2013年3月26日向李建新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月息2%,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26日,李建新分两笔(分别为42000元与12000元)将借款转账给杨宝宁,另现金支付1000元,合计55000元。2013年3月29日杨宝宁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0000元给李建新,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伍燕玲替杨宝宁向李建新归还了借款20400元。另,杨宝宁与邓妙嫦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宁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但被告杨宝宁已在借款到期日将40000元转账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款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款进行合理说明,本院按照常理推定该款为被告杨宝宁在借款到期日对原告借款的偿还。另原告与被告杨宝宁均确认案外人伍燕玲在2013年7月30日替杨宝宁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400元。因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7月30日伍燕玲替杨宝宁还款前,被告杨宝宁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5305.3元(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为55000元×5.6%÷365×3日+15000元×5.6%÷12×4月=305.3元),伍燕玲在2013年7月30日又替杨宝宁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400元。因此,被告杨宝宁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欠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7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两项合共1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 逵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何丽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詠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