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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勇,男,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时5分,被告人李某勇驾驶皖A374**号重型货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9km+800m处时,与行人汪某丫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李某勇驾车逃离现场。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李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到霍邱县交管大队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证人黄某九、王某明、栾某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勇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解谅,被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李某勇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