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俞桑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2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桑,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2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俞桑。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2村民小组。代表人:闻法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先林。被告: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永祥。原告俞桑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乐村32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村委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乐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桑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村32组、永乐村委会、永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的户籍在永乐村32组,并一直居住在当地。2012年,余杭区政府征用永乐村32组的土地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三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认为原告没有相应资格应按50%分配给原告,但实际未分配。原告多次要求按同等待遇享受分配,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42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证明永乐村32组的部分土地被合法征收的事实。《永乐村32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该分配方案不合法,原告户主俞永明未签字同意的事实。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按人均14225元分配、原告未得到分配的事实。4、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地、具有永乐村3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因出生申报于2000年6月13日落户于永乐村32组,原告为就学于2001年3月5日将户口迁至余杭镇南安街六组,2002年10月28日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由南安街六组迁回永乐村32组,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原告系家庭承包土地的共有人。原告现就读于浙江农林大学,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2012年12月24日,因交通运输用地需要,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永乐村6.4002亩的土地,其中包括永乐村32组的部分土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同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征收补偿费下拔到永乐村32组后,2013年7月23日,该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涉及非农小孩按50%进行了分配;非农人口不同意上述分配意见,可走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户主俞永明参加了会议,但未同意该分配方案。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按人口分配,每人可分配14225元。原告未得到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因出生户口申报在永乐村32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1年3月为读书迁出后于次年10月即迁回永乐村32组,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且仍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故原告仍具有永乐村3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永乐村32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422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乐村村委、永乐合作社对永乐村32组的土地征收及其款项分配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应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2村民小组支付原告俞桑土地征收补偿费1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2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