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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姚士海与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海,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树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姚士海,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正,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展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树洪,男,汉族,195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士海诉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树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正、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长途汽车司机,线路为珠海-惠来,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15小时,月工资6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6月1日,被告无理将原告解雇。原告曾到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未能够解决纠纷。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5天×2年×(6000元÷21.75天)×3倍=8280元;2、赔偿金:4.5月×2倍×6000元=540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2、工卡;3、《证明》;4、广东省省内公路运行车路单。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2、声明;3、客车维修证明及结算单;4、收据;5、证明。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粤C×××××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第三人主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东莞市万江鼎裕汽车维修部的客车维修证明和东莞市裕宏客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显示粤C×××××车辆由第三人进行维修。被告与第三人表示双方关系为第三人租赁被告的站场经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原告开始驾驶粤C×××××车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均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原告系第三人雇用,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份到2011年1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安全奖200元,几年以来原告均有参加被告组织的每月两次的安全学习。原告举证有被告字样的工卡一份,该工卡未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另举证2012年11月18日广东省省内公路客运车路单一份,显示粤C×××××车辆驾驶员为张献、姚士海,车属单位为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第三人表示上述路单只表明2012年11月18日粤C×××××车辆在拱北汽车客运站停留。驾驶期间,原告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按日结算直接发放,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以被告管理人员的身份发放工资。原告表示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20分至晚上12时左右,每月基本没有休息日,月平均工资6000多元。原告举证《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长途客运分公司营运班车的驾驶员姚士海,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特此证明”,尾部盖有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安技部公章。该《证明》为复印件,被告与第三人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一个月最多开车15天,月平均工资3000-4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承包经营拱运公司融资车,甲方为乙方聘请的融资车驾驶员,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聘请甲方期间即2009年3月份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社保及医疗保险费用、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公积金补偿及双方雇佣关系终止的补偿金等;二、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的雇佣关系终止,甲方承诺不以雇佣关系为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当天原告收到上述款项4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系融资车主陈树洪聘请的驾驶员,本人与雇主陈树洪之间的雇佣关系纠纷,经双方充分协商,已达成和解并已妥善处理。本人在此声明,本人与贵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人郑重承诺不以劳动关系为由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称当时被告公司的两个领导在场,在其承诺过完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才在被告处签署上述《和解协议》、《声明》。据此,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辞职,原告主张继续上班至2013年6月1日,第三人才通知原告说被告不让原告开车。另查明,因双方劳动纠纷,原告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陈述,粤C×××××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车辆的运营、管理、维修均由第三人负责,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是第三人挂靠被告经营的一种方式。因此,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的书面资料如原告举证的工卡、《证明》、广东省省内公路运行车路单等中出现被告字样便与上述挂靠经营相吻合,不能据此得出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其次,从工作的实际情况看,原告驾驶期间的工作由第三人直接安排、管理,其报酬也由第三人按日结算、发放,原告未驾驶被告所属的其他车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组织上或经济上的直接关系。第三,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署的书面材料看,《和解协议》与《声明》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据此领取了款项40000元,上述《和解协议》与《声明》对原告具备法律约束力。《和解协议》从正面肯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声明》从反面否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内容直接明确地确定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原告予以否认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未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员工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士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益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