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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兰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莫承峰。被告:高某。原告兰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莫承峰,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打工相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伟龙。婚初由于言语不通,感情一般,后来生育小孩,勉强维持夫妻感情。后因被告酗酒,打骂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0年,原告要求离婚,后经镇政府调解,暂不办理离婚。2005年,被告向原告要钱无果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返回老家与被告未再联系。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高伟龙年满18周岁,由其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被告一方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酗酒殴打原告的事实,后因原告有外遇,导致感情不和。2005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目前双方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相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伟龙,现读高三。婚后因言语不通,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5年底,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依法应当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自2005年底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目前小孩尚读书,需人抚养,庭审中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亦予以准许。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可行使探望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2013年的抚养费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可于每月行使探望权一次,被告应给予必要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