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谷玉成与徐和平、张红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成,张红宁,徐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谷玉成,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火亮,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宁,女,汉族,1974年9月4日生,无业。被告:徐和平,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红宁,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巍,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生。原告谷玉成诉被告张红宁、徐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成的委托代理人火亮,被告徐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红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成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红宁驾驶苏A×××××轿车在雨花台区花神大道与郁金香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衣物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红宁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原告因受伤遭受损失,被告张红宁已经支付电动车损失及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红宁、徐和平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307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衣物损失1000元,共计20234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其余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红宁、徐和平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红宁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徐和平,但车辆一直由张红宁使用。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张红宁,实际投保人也是张红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需具体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3时10分,被告张红宁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与郁金香路路口上道路行驶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疏忽观察,撞到驾驶电动车的谷玉成,致谷玉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以下简称八大队)认定,张红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谷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谷玉成至南京明基医院就诊并于2012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骨骨折,2、左前颅窝可疑骨折,3、左额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另查明:苏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和平,被告张红宁系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张红宁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13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宁垫付原告谷玉成医疗费14859.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电动车维修费1445元。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明细清单、维修发票、护理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宁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红宁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酌减,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酌定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酌定出院后护理费950元;酌定误工费9892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衣物损失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1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147元(3460元/月÷30天×140天),并提交单位证明及单位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交了单位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账单明细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属实,本院酌定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间,结合疾病诊断书中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伤后4个月。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1520元(80元/天×19天),三被告认可760元(40元/天×19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50元。对于被告张红宁垫付的费用,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谷玉成12114元。二、驳回原告谷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红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