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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巧敏诉被告罗永峰、徐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敏,徐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2708号原告杨巧敏,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兼被告徐良兵委托代理人罗永峰,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凤,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徐良兵,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北正北路112、114号。负责人贺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学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巧敏诉被告罗永峰、徐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敏,被告罗永峰、徐良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敏诉称,2012年8月17日9时40分,被告罗永峰驾驶湘A8J5**轻型厢式货车沿浏阳市车站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9号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巧敏撞伤。8月29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2)08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永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疗费30986.34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至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07.7元;另原告在浏阳市三口医院、浏阳市江晓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61.5元。2013年7月3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评估伤休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期医疗费10000元左右。共用去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已由被告罗永峰、徐良兵支付了28986.34元。被告罗永峰驾驶的湘A8J5**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徐良兵,被告徐良兵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56.16元;其余损失计39335.54元应由被告罗永峰、徐良兵赔偿80%计31468.43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进行赔偿。并由被告罗永峰、徐良兵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永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8986.34元,被告徐良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为湘A8J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不合法,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上午9时40分,被告罗永峰驾驶湘A8J5**轻型厢式货车沿浏阳市车站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9号门前路段时,由于罗永峰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原告杨巧敏亦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致使湘A8J5**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0986.34元,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上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至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07.7元;另原告至浏阳市三口医院、浏阳市江晓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61.5元。2012年8月29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2)08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永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3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期医疗费10000元左右。共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生育儿子张世杰。又查明,湘A8J5**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徐良兵,徐良兵雇请罗永峰驾驶该车。被告徐良兵于2012年3月8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同时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期均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对伤休时间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损伤预计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伤休时间约10个月。诉讼中,双方同意医疗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扣除18%为非医保用药不纳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范围。双方均同意徐良兵与罗永峰彼此不分责任。经审核,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3443.64元;②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④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⑤误工费30055.8元(3005.58元/月×10月);⑥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20年×[(11-10)×10%];⑦法医鉴定费1200元;⑧被扶养人张世杰生活费2921.8元(14609×4年×10%÷2);⑨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31399.24元,被告罗永峰已支付医疗费28986.3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罗永峰驾车遇杨巧敏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巧敏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罗永峰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永峰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外,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事件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因湘A8J5**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徐良兵,徐良兵为湘A8J5**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进行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85615.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剩余损失部分,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罗永峰赔偿80%,又因为徐良兵为湘A8J5**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车主徐良兵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0647.37元[(23443.64×82%+1140+10000)×80%×85%]。罗永峰赔偿7979.53元[(1200+23443.64×18%)×80%+364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巧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1399.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9561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徐良兵赔偿20647.37元,罗永峰赔偿7979.53元(已履行);因罗永峰已支付给杨巧敏28986.34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赔偿的116262.97元中的95256.26元支付给杨巧敏,21006.71元支付给罗永峰;三、驳回杨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杨巧敏负担189元,罗永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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