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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毛郡芬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524号原告毛某,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睿,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180号。负责人李祖全,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第三人李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庆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治安管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李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睿,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第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以下简称平房派出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6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毛某反映的李某2010年7月24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平房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被告分别对祝某、陈某、毛某、杨某、李某、朴某、王某、路某、毛某、肖某等医师、孙某、柴某等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2、被告组织孙某、柴某进行辨认程序并制作的《辨认笔录》;3、《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获取的证据对事实陈述差距较大,不能证实李某殴打他人。二、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分别为:1、《受案登记表》;2、《接受案件回执单》;3、被告就毛某伤检情况以及毛某方证人作证相关情况所作的《工作记录》;4、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就证据4所作出的《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6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向毛某邮寄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李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情况。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4、《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用以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院内整理废旧钢材时受到杨某的辱骂,至双方争吵。杨某随即叫来丈夫李某、小叔子李某甲及其子殴打原告,居住在同一院内的原告亲属闻讯赶来搀扶原告,也遭到殴打。原告之女赶到现场时,也同样遭到殴打。原告之女祝某当即报警,约半个小时后,被告民警赶到现场,径直到杨某家了解情况,在未听取原告一方的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即将原告、祝某等三人强行带回派出所,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民警怕不及时救治有生命危险,经批准,祝某当时通过120将其送到民航总医院治疗,下午1时许祝某返回派出所又被平房派出所拘押;下午2时许,毛某见其母未回家,到派出所打听情况亦被拘押。祝某、毛某至2010年8月3日被释放。陈某于2010年8月7日被释放。2010年7月25日,原告因担心昂贵的医疗费而勉强出院回家疗养。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已花费医药费近万元,原告之女及陈某身体亦受轻微伤。被告办案人员在原告被殴打后,并未及时要求原告做伤情鉴定,而是事后经过19个月原告不断请求下才同意,故所检结果与最初应有差别,同时被告办案人员并未就案情向原告做笔录。2013年5月29日,被告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因文书制作不规范,2013年7月19日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制作了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6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其未在查明民事纠纷事实的基础上,就对李某不予处罚的决定书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6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依法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毛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6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门诊病历本;4、原告受伤后拍摄的照片,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被李某殴打后伤情严重。被告平房派出所辩称,2010年7月24日9时许,毛某及其亲属祝某等人与杨某、李某夫妇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祝某伙同陈某甲、毛某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外阴外伤,后被民警查获。经工作,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0年7月25日依据治安处罚法,给予祝某、陈某甲、毛某等三人行政拘留处罚。案发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情况,也没有要求追究李某责任,直至2011年3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李某责任,经我单位多方走访和调查取证,现查明毛某反映的2010年7月24日9时许,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单位于2013年5月29日对李某作出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文书制作不规范,我单位于2013年7月19日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重新制作了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6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双方。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我单位认为,对李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某述称,我方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认可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李某之子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以证明事发时李某乙仅十三岁,不可能参与打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在该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在对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分析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于2010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对毛某进行殴打;2、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工作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信函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管辖该行政案件的职权,已履行了受理、送达等程序,在发现最初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缺陷后自行撤销并重新作出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毛某提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同名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毛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毛某身体外伤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伤情系李某殴打造成,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第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平房派出所接到杨某报警称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被祝某、毛某、陈某公然侮辱。同日,被告平房派出所对祝某伙同毛某、陈某涉嫌对杨某进行侮辱一案进行受理。2010年7月24日,平房派出所分别对祝某、陈某、毛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祝某等三人均否认对杨某进行侮辱、殴打,同时祝某、毛某称杨某之夫李某在事发时对该二人女性亲属毛某(祝某之母、毛某之姑姑)进行殴打;同日,平房派出所分别对杨某、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某、李某均称祝某等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对杨某实施侮辱,并均否认李某对毛某进行殴打;亦于同日,平房派出所分别对在场人朴某、王某、路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朴某等三人均称杨某与毛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祝某、陈某、毛某在与杨某撕扯中将杨某衣服扒光,纠纷过程中李某在场,但未对毛某实施殴打。2011年3月25日,毛某来到平房派出所,反映2010年7月24日李某对其进行殴打,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交2010年7月29日民航总医院为毛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毛某伤情为“头、胸、腹、颈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因该《诊断证明书》写有“2010-7-24来院就诊”字样,被告平房派出所对毛某、民航总医院医生肖某、曹野驰进行调查,毛某表示2010年7月24日当日其就诊后未开具《诊断证明书》,几日后又去医院补开了证明,肖某、曹野驰表示时隔已久,具体情况记不清,但《诊断证明书》确系其开具。嗣后,被告平房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2年8月21日至事发地点进行调查,并于事发地点附近对孙某、彭秀珍进行询问,孙某、彭秀珍均表示事发时其在现场,看到有两方人在争吵、拉扯,但因为围观人多,故没有看清具体情况,也没看到有人受伤,在被告为孙某组织的辨认程序中,孙某未能认出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人。2011年4月9日,毛某带领柴某、陈平来到平房派出所,称柴某、陈平目睹了打架过程。被告平房派出所于当日对柴某、陈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柴某表示毛某系其房东,其于2010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看到李某手执一根不锈钢棍将毛某打倒在地;陈平表示其因与祝某一起打牌而结识祝某一家人,与李某也一起打过牌,但不知李某姓名,其于2010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看到李某用手中钢管打了毛某背部一下。2013年4月18日,平房派出所再次对柴某、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柴某于此次调查中表示其于2010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看到一名男子用手将一名身高约1.70米的毛姓女子打得头部、脸部、衣服上都是血,柴某同时于被告组织的辨认程序中指认李某即为用拳头殴打毛某的男子;陈平于此次调查中表示其于2010年7月24日在纠纷现场看了一、二分钟,看到一名男子与毛某互相拉扯衣服,未看到有人执铁棍打人。被告平房派出所在行政程序中曾于2012年2月16日告知毛某可再次约法医为其做伤检,毛某及其家人表示时隔较久,做伤检也没用,且表示从未要求做伤检。2013年5月29日,被告平房派出所作出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不予处罚。2013年7月19日平房派出所因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制作不规范,故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于同日作出被诉之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67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平房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治安案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平房派出所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所收集的证据中,证明李某是否对毛某进行殴打这一事实的证据为《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其中李某及其家属、毛某及其家属均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陈述;柴某、陈平系在毛某带领下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且其二人前后两次的陈述对李某的伤害手段、伤害后果甚至李某是否动手实施伤害作出了不一致的陈述;朴某、王某、路某、孙某、彭秀珍与涉案纠纷双方均不具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其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系独立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证明效力优劣的认定原则,朴某等五人陈述的证明效力优于本案中其他接受询问人的陈述,该五人陈述互相印证,可证明毛某所反映的李某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平房派出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毛某称其头部外伤等身体伤害系李某殴打造成,根据被告行政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毛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房派出所履行了询问、取证等程序,在发现其作出京公(朝平)不罚决字(2013)0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问题后,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被诉之《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平房派出所所作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毛某要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对李某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