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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傅某、彭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傅某、彭某甲挪用资金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彭某甲,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彭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彭某甲、苏某及辩护人黄建、林奕荣、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9年7月17日,朱某、彭某乙与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彭埠村签订了“解困房”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了感谢时任彭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傅某在工程发包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彭某乙于2009年9月份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傅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傅某予以收受。2010年11月19日,朱某、彭某乙又与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彭埠村签订了“解困房”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了感谢时任彭埠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彭某甲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彭某乙于2010年年底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彭某甲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彭某甲予以收受。(二)挪用资金事实2010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其担任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彭埠村“解困房”建设工程出纳的职务便利,趁前任会计在土地征收费项目重复做账之机,挪用“解困房”工程建设集体资金64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傅某、彭某甲、苏某,分别利用其担任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彭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及彭埠村“解困房”建设工程出纳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解困房”工程建设集体资金。其中,被告人傅某、彭某甲各挪用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苏某挪用7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傅某因涉嫌侵占集体财产被瑞安市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彭某乙100000元的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傅某、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傅某、彭某甲犯有数罪,被告人傅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傅某、苏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受贿的金额中应当减去自己支出的费用,不足20000元。辩护人黄建的辩护意见是,1、挪用资金的罪名不成立,解困房的资金属于建房户的建房款,非公款;2、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能自首。辩护人林奕荣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为彭某乙谋取利益,且收受的20000元中应当减去合理的支出,被告人彭某甲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彭某甲所挪用的属非集体资金,且有钱借给解困房集资账户,属民法上债权债务的抵消问题,不构成挪用资金罪。3、如果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构成犯罪,则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丁云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不构成犯罪,首先被告人苏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犯罪构成的主体身份,其次解困房的资金不属于单位或集体资金。如果认定被告人苏某构成犯罪,因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前已主动退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7至2008年期间,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彭埠村取得住房困难户建房的用地指标,2009年期间,经审批,彭埠村村民彭进坤等70户村民取得建房资格。2007年11月26日,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彭埠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由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建房事宜,并向村民集资用于建房的启动资金。2009年7月17日,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彭埠村村民委员会与彭某乙、朱某签订了“解困房”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此后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来到彭某乙的办公室,暗示彭某乙给付好处费。彭某乙考虑到工程款的结算等方面的事还需被告人傅某帮忙,表示可以给付100000元。2009年9月份,彭某乙先后两次共送给被告人傅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傅某予以收受。2010年11月19日,朱某、彭某乙又与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彭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解困房”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了感谢时任彭埠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彭某甲在工程发包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彭某乙于2010年年底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彭某甲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彭某甲予以收受。(二)挪用资金事实2008年11月间,彭埠村村两委及“解困房”建房户有关人员决定,由被告人苏某负责建房户的建房工程资金的财务管理,相关资金直接存放于被告人苏某的个人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2010年8月间,被告人苏某利用管理建房工程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了建房资金中的64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傅某、彭某甲、苏某利用管理建房工程资金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住房困难户工程建设资金40000元、40000元、70000元。其中被告人傅某将40000元用于投资入股开办沙场;被告人彭某甲将4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及家庭支出;被告人苏某将7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2年4月间,被告人傅某、彭某甲、苏某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傅某因涉嫌侵占集体财产被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彭某乙10000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彭某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供认收受彭某乙100000元贿赂及挪用资金的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供认收受彭某乙20000元贿赂及挪用资金的事实。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供认挪用资金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还相互证明了挪用资金的事实。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送给被告人傅某100000元及送给被告人彭某甲20000元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乙送给被告人傅某100000元及送给被告人彭某甲20000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傅某借用其朋友徐上峰的身份证存款到被告人苏某的账户,归还所挪用的资金。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苏某存入彭某乙的账户32×××00元,包括被告人傅某、彭某甲、苏某的退还所挪用的资金。5、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的事实。6、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朱某、彭某乙与彭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建解困房的事实。7、瑞安市纪委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傅某归案及首先交代收受贿赂的情况。8、中共瑞安市鹿木乡委员会文件、湖岭镇鹿木社区管理委员会简历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02年5月至2012年9月任彭埠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傅某于2008年至2012年担任彭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苏某于2008年至2011年3月被聘为解困房工作项目出纳。9、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傅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傅某、彭某甲、苏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彭某甲利用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傅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傅某、彭某甲、苏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代为管理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瑞安市湖岭镇鹿木彭埠村村民委员会系涉案资金的管理者,在管理期间,该资金视为村民委员会集体资金。辩护人黄建、林奕荣、丁云峰有关本案所涉及的资金非集体资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身为彭埠村党支部书记,对该村的“解困房”发包一事有职务上的联系,辩护人林奕荣关于被告人彭某甲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受委托管理集体资金,辩护人丁云峰有关被告人苏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彭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傅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傅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能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能如实供述,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彭某甲在案发前已退出所挪用的资金,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挪用资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前已退出所挪用资金,未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村务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傅某犯赌博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傅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彭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