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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晓燕与屈颖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晓燕,屈颖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晓燕。委托代理人:田秋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颖飞。委托代理人:毛成海。再审申请人田晓燕因与被申请人屈颖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浙民申转字第206号函转本院审查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晓燕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出租房屋防盗不安全隐患的重要事实,相损害而造成的损失。2.原合同届满后,在不定期使用该房屋期间,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又特别重新明确另行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在2012年7月26日之前采用不锈钢钢管制作安装本出租房屋的不锈钢钢管防盗网防盗,否则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再审申请人被盗损失”,以上约定从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内容中已经明确承认,故本案被盗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后被申请人在其财产被盗后,自知有责,于2012年10月28日才按约定的材料安装��租房屋不锈钢钢管防盗网,企图以此逃责。3.被申请人为了逃责,捏造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当庭恶毒攻击诽谤、侮辱其人格,侵犯其合法人身名誉权。4.被申请人的损害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190元;间接损失为50万元,主要是被盗电脑中重要的商务数据、商务机密文件等重要资料被盗丢失,以上共计损失为510190元。5.一、二审判决认定其被盗损失并非所承租房屋的使用原因造成属认定错误,就是因为案涉出租房屋铁丝防盗网不起防盗作用才导致小偷轻易将其财物盗走,该被盗责任完全是由被申请人单方违约造成,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其向被申请人索赔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示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请事项,以维护��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屈颖飞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系本市正规房产中介介绍而签署,故再审申请人在决定承租案涉房屋时,已经通过中介机构的介绍说明和现场看房等,对案涉出租房的来源、结构、及房屋安全保障措施等作了充分、直观的查看和了解,故再审申请人对拟承租房屋是认可的。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出租房有安全隐患的事实。2.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2012年7月19日”双方存在特别重新约定,此严重违背案件客观事实,同时也明显违背常理,完全是再审申请人无中生有臆想和捏造出来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动机即是为了将本案被盗财物所造成所谓的损失由被申请人来承担。3.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现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故无法确认,同时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申请人为不法侵害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所导致的所谓财物损失埋单。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晓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晓燕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证明材料》1份(证人张某出具并到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9日又特别重新明确另行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在2012年7月26日之前采用不锈钢钢管制作安装本出租房屋的不锈钢钢管防盗网防盗,否则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再审申请人被盗损失”的事实存在。2.杭州颐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盗财物价值50余万元。被申请人屈颖飞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通过证人出庭作证也只能证明证人只是从再审申请人田晓燕口中得知2012年7月19日双方有重新约定的内容,并非证人亲耳从被申请人处得知,故其真实性不存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当事人系田晓燕,该证明中的具体内容所涉及的人物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首先证人张某称,其与再审申请人田晓燕系朋友关系,故证人与田晓燕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从证人到庭陈述的内容表明其并非亲耳从屈颖飞处听到过田晓燕与屈颖飞在2012年7月19日存在重新约定的上述内容,此所谓的约定内容系证人从田某处转述而知,故并非证人亲身所经历,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首先田晓燕系杭州颐茉网络公司股东之一,故该公司与田晓燕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次该证明具体内容仅称被盗损失严重属实,但并未具体表述为被盗损失金额为50余万元,故并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其被盗损失价值5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1.经查,本案一审中屈颖飞所提交的答辩状内容显示:“2012年7月19日左右,田晓燕母亲提出,要求在阳台外也装上防盗网,其出于客气,于2012年7月30日前叫杭州市拱墅区南科建材经营部的姚成胜安装好了阳台的防盗网。本案被盗事实发生在其安装好防盗网的2个月后。被盗后其又在2012年10月28日又重新安装了不锈钢管子的防盗网。”从以上答辩状内容并不能得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由被申请人负责在2012年7月26日之前采用不锈钢钢管制作安装本出租房屋的不锈钢钢管防盗网防盗,否则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再审申请人被盗损失”的约定存在。同时,根据在本院调查中再审申请人田晓燕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虽证人出庭作证,但其陈述以上田晓燕所主张的重新约定并非其亲耳从屈颖飞处听说,只是从田某处听到,故再审申请人田晓燕以此主张与被申请人屈颖飞之间有上述重新约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现再审申请人田晓燕虽然提供了杭州颐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也未证实具体被盗损失即50余万元,且现公安机关未破案,故其主张被盗损失50余万元依据不足。3.再审申请人田晓燕与被申请人屈颖飞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关于“在租赁期限内,出租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的约定,应理解为出租方屈颖飞保证该出租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应保证使用安全。再审申请人田晓燕接收出租房后应视为对被申请人屈颖飞交付租赁物的认可,据此被申请人屈颖飞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或者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田晓燕主张被申请人屈颖飞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同时再审申请人田晓燕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中要求被申请人屈颖飞应加装不锈钢钢管的防盗网,否则被盗损失由被申请人屈颖飞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存在,故再审申请人田晓燕要求被申请人屈颖飞承担其被盗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再审申请人田晓燕再审称,被申请人屈颖飞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恶毒攻击诽谤、侮辱其人格,侵犯其合法人身名誉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现再审申请人田晓燕向被申请人屈颖飞主张侵犯其合法人身名誉权,此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田晓燕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晓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梅审判员 夏 明 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