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朱军、王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朱军,王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闫磊,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寒朵,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军。被告:王琨。原告郑建华诉被告朱军、王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磊、王寒朵和被告朱军、王琨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珠海大桥底地块属于南屏镇广昌社区居委会同昌小组与均昌小组经营管理使用。2005年,该社区成员徐炳华承租使用该土地。2009年,受徐炳华委托,原告全面实施对该地块的经营管理,原告自投资金,对部分土地进行平整,开通水电,除了临时停放建筑机械与建材之需自用外,尚有剩余。2011年,被告自行前来商议场地租用事宜,原告如实告知场地的性质、现状及拆迁风险等情况。基于在同等条件下(即随时被征收、拆迁或清场)的租金及交通等因素(市区同类场地租金为每平方米6元,珠海大桥底的场地租金为每平方米2.2元,加之交通便利,通水通电),被告决定租用该场地,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场地租期为6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作临时经营用,租用面积2838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每月共计6243元。被告缴交电费单价为1.32元/度,水费为3.8元/吨,被告应当月缴交上月水电费。原告交付场地给被告,被告使用该场地经营并收益。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政府拆迁违章建筑清场搬离。截止到2013年3月,两被告仍拖欠租金15607元和水电费8167.82元(免2013年3月的租金)。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场地使用费(相当于租金)15607元(2012年12月租金3121元,2013年1月租金6243元,2013年2月租金6243元);二、判令被告偿还水电费8167.82元(其中被告王琨2012年5月、6月、7月、12月和2013年1月的水电费共计1096.12元,2013年1月15日至搬离时水费57.9元;被告朱军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15日的水电费共计6574元,2013年1月15日至搬离时水费439.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2.租赁合同;3.收款收据(押金);4.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人民政府广昌均昌珠海大桥底违章建筑的情况说明;5.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缴费通知单3份及珠海大桥水电费明细表;6.收款收据10份、欠条1份及水费发票1份;7.珠海大桥缴收水费分摊补充说明;8.珠海市珠水水利设施维护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与(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20号案相关联,720号案已判决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根本无权获得因该合同形成的任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继续对该土地追收租金的无理之诉。二、从时间上看,被告等8家租户于2012年12月11日同时收到南屏政府、国土局和行政执法局强行拆除的联合通告。此刻被告就已知被原告欺骗了,被告的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因为通告明确指出“此占地非法,建筑违章,堆放材料违法”,故被告有权终止原告对被告的不法侵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继续追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前土地租金的无理之诉。三、2012年12月11日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强拆通知后,政府为保证拆迁得以实施,采取了强行停电停水等措施。面对此困境,被告找原告寻找解决办法,原告告知不用怕。结果一周后,原告在他的办公室告诉被告这件事有问题了,现在上面抓的很紧,书记督办(此次集会参加的人有被告等7个租户负责人,还有原告本人、原告夫人和原告的儿子)。当被告等租户们提出赔偿损失,返还定金时,原告反目说,此事我也赔了不少钱,而且比你们任何一个赔的都多,你们不服气就去告我吧,想告哪里告哪里,双方就此不欢而散。在此期间,因停水停电,工厂放假,被告快餐充饥,蜡烛照明,原告看都没来看一眼。最后被告等几个租户联名向政府求情,请求政府宽限拆迁时间,并写了承诺书,按了指模。后政府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正值春节来临),最后拆迁时间定为2013年3月28日,为了保证工人们的正常生活,政府提供了两次通水通电,水电费由被告等8家租户自己缴纳。上述之意是,政府给的是宽限拆迁时间,不是给原告继续获利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更不要谈生产经营)。四、关于水电费。1.电费不欠,有2013年全年缴费收据为凭。2013年1月至3月28日的电费己直接交给洪湾水闸。2.水费王琨欠22.8元,朱军欠174.8元。原告诉被告自2012年1月15日至搬离时的水费497.7元,但无真凭实据。被告所有租户的水电费缴费都由原告儿子负责,2013年原告之子打电话给陈志强,让陈志强帮忙向各租户收缴搬迁所欠水费,并向陈志强手机发来信息,报来各租户的欠费明细,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手机号码是135××××7474。被告同意该欠费,可从原告返还被告的押金中扣除。五、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生产用地已被政府部门强制执行了,但原告仍然向被告追讨土地租金没有理由。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两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珠海市珠海大桥脚下场地估算固定面积2838平方米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6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每月2.2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243元;租赁期内被告租赁的场地经营所产生的税金、水电费、垃圾处理费、村管理费等与被告经营活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要准时缴交,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在押金中扣除;被告在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或缴交现金,逾期不交,视为拖欠,每月加缴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如被告超过两个月不缴纳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租赁合同,没收被告押金,收回所出租财产并有权将被告场地内所有设备拍卖用来抵扣所欠租金;被告缴交原告电费单价为1.32元/度,水费为3.8元/吨,如在租赁期间供水、供电单位调整单价,原告也对被告水电费单价进行调整。被告应当月缴交上月水电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一个月不缴,原告有权单方停止被告的用水用电。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案涉土地进行经营。两被告已经缴清2012年11月之前的租金,2012年12月之后的租金则尚未缴付。两被告主张租金各承担一半,原告则主张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租赁期限内的水费缴付方式为由原告先向珠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再由被告等租户向原告缴付各自的分摊水费,被告在当月向原告缴付上月的水费,两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水费。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清了计费周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3日的水费2121元。原告提交的珠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缴费通知单(3份)显示,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案涉土地水费共计1873.55元,历史欠费为0;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案涉土地水费共计2859.81元,历史欠费为1873.55元;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包括案涉土地水费共计5786.79元(该费用原告尚未向珠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付),历史欠费为2859.81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朱军出具欠条,内容为:“余有2012年7月、8月、9月、10月水电费共计5428元未付。”关于被告朱军2012年11月的水费,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0042583),主张被告朱军2012年11月用水65吨,水费为247元(65×3.8)。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8月6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主张被告王琨2012年5至7月的水费分别为41.8元、38元和45.6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分别开具以被告朱军、王琨为客户的收据,主张被告朱军2012年12月用水46吨,水费共计174.8元(46×3.8),被告王琨2012年12月用水6吨,水费共计22.8元(6×3.8)。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朱军尚欠原告2013年1月15日至搬离时的水费439.8元,被告王琨尚欠原告2013年1月15日至搬离时的水费57.9元,并陈述其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等承租户的分户水表已经被拆除,原告根据2012年12月被告朱军的水费为174.8元(46吨)占全部租户总水费2308.8元(606吨)的比例为7.6%,以及被告王琨的水费为22.8元(6吨),占全部租户总水费2308.8元(606吨)的比例为1%,推算出2013年1月15日至搬离期间被告朱军所应分摊的水费为5786.79×7.6%=439.8元,被告王琨所应分摊的水费为5786.79×1%=57.9元。租赁期限内的电费缴付方式为原告先向珠海市珠水水利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垫付,再由被告等租户向原告缴付各自的分摊电费。被告在当月向原告缴付上月的电费,两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电费。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月9日,原告向珠海市珠水水利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支付了2012年11月电费11992.5元,以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电费14644.5元。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8月6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主张被告王琨2012年5至7月的电费分别为246.8元、229.68元和247.08元。关于被告朱军2012年11月的电费,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0042583),主张被告朱军2012年11月用电241度,电费为342.22元(241×1.42)。2013年1月5日,原告分别开具以被告朱军、王琨为客户的收据,主张被告朱军2012年12月用电203度,电费共计288.26元(203×1.42),被告王琨2012年12月用电116度,电费共计164.72元(116×1.42)。2013年1月21日原告又分别开具以被告朱军和王琨为客户的收据,主张被告朱军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用电66度,电费共计93.72元(66×1.42),被告王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用电42度,电费共计59.64元(42×1.42)。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人民政府联合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和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南屏中队发出《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要求珠海大桥底包括被告在内的8家承租户于2012年12月26日前自行清理拆除位于珠海大桥底的违章建筑。2013年1月8日,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人民政府联合国土执法和行政执法部门向珠海市珠水水利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对违章建筑供电的函》,要求停止对珠海大桥底违章建筑的供电。2013年1月15日,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人民政府收到了被告等承租户《关于珠海大桥底侧临时用地拆迁问题的联合意见书》,该意见书提出搬迁清拆遇到困难,希望给予宽限期。2013年1月18日,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执法支队香洲大队、南屏行政执法中队、南屏派出所和珠海大桥底承租户召开协调会,告知承租户决定宽限到2013年3月28日再进行清拆,签订承诺书的承租户可恢复供水供电,2013年1月18日以后的电费和水费由被告等承租户自行缴纳,原告不再进行缴纳。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搬离。再查明:2013年1月28日,两被告因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一、返还被告土地租赁押金12486元;二、退还因虚假合同非法收取的租金90517元;三、赔偿被告直接损失340221元;四、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将租用的土地转租给包括被告在内的8家用户而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并据此判决:一、原告向被告退还租地押金12486元;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租金9051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40221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已经被本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20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亦予以确认。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2012年12月的占有使用费312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6243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租金3121元未付,因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付清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在2012年12月之前,相关单位尚未采取停电等强制拆迁措施,被告仍在经营中,故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占用使用案涉土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剩余的占有使用费3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未能就租金的承担进行明确分割,故两被告应当向连带原告承担支付占用使用费的义务。二、关于2013年1、2月的占用使用费。在2012年12月之后,相关单位已经明确对被告等租户采取停电等强制措施,被告等亦与相关部门协商搬迁事宜,故该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拆除建筑物和搬离的期间,而非实际经营期间。同时,对《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月的占有使用费。三、关于被告朱军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15日的水电费共计6574元。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限内被告朱军的水电表读数,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朱军用水用电数量;2.2012年12月后,被告朱军正处于强制搬离期间,即使实际有用水电,也应认定为因搬迁而产生,而非为经营而产生。鉴于原告对《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朱军无需支付该期间内的水电费。但由于被告朱军在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7-10月水电费共计5428元,故被告朱军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水电费。同时,被告朱军在答辩状中自认水费尚欠174.8元并同意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朱军还应向原告支付水费174.8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朱军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15日的水电费共计6574元,本院部分支持5602.8元(5428+174.8)四、关于被告朱军2013年1月15日至搬离时水费439.8元。原告要求被告朱军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搬离时的水费为439.8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原告未能举证该期限内的被告朱军水费读数,仅仅根据2012年12月的被告朱军水费数额占全部水费数额的比例进行推算,而此时被告等租户正处于被强制要求搬离的期间,该期间用水状况和2012年12月之前的正常经营期间用水状况并不具有可比性,且原告也未举证其它租户的用水数额,故上述推算的结果事实依据不足;2.2012年12月之后,被告朱军正处于强制搬离期间,即使实际有用水,也应认定为因搬迁而产生,而非为经营而产生。鉴于原告对《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朱军无需支付该期间内的水费。五、关于被告王琨2012年5月、6月、7月、12月和2013年1月的水费,以及2013年1月15日至搬离时的水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为: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限内被告王琨的用水水表读数,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琨用水数量;2.2013年1月3日之后的水费原告亦未实际垫付,原告要求被告王琨支付2013年1月3日之后的水费缺乏依据;3.原告仅仅根据2012年12月被告王琨水费数额占全部水费数额的比例推算出被告王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搬离时的水费为57.9元,而此时被告等租户正处于被强制要求搬离的期间,该期间用水状况和2012年12月之前的正常经营期间用水状况并不具有可比性,且原告也未举证其它租户的用水数额,故上述推算的结果事实依据不足;4.2012年12月后,被告王琨正处于强制搬离期间,即使实际有用水,也应认定为因搬迁而产生,而非为经营而产生。鉴于原告对《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王琨无需支付该期间内的水费。但由于被告王琨在答辩状中自认水费尚欠22.8元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王琨应向原告支付水费22.8元。六、关于被告王琨2012年5月、6月、7月、12月和2013年1月的电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为: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限内被告王琨的用电电表读数,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琨用电数量;2.2012年12月之后,被告王琨正处于强制搬离期间,即使实际有用电,也应认定为因搬迁而产生,而非为经营而产生。鉴于原告对《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王琨无需支付该期间内的电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和王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郑建华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121元整;二、被告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建华支付水电费共计人民币5602.8元;三、被告王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建华支付水费人民币22.8元;四、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整,由原告郑建华负担人民币250元整,由被告朱军负担人民币104元整,由被告王琨负担人民币40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审 判 员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