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行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炎康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炎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港行初字第0043号原告张炎康。委托代理人陆汉清。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江航。委托代理人缪海昕、王亚明。第三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宇。委托代理人万军、李春华。原告张炎康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清,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缪海昕、王亚明,第三人汽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炎康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投诉第三人汽运集团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项,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法查处。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笔录形式就原告张炎康投诉的事项给予答复。后因原告张炎康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给予书面答复,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年5月15日作出书面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将七项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张炎康,认定部分投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第三人汽运集团没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明投诉日期及投诉事项。2.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主体资格。3.关于张炎康有关请求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针对原告张炎康的投诉事项作出的总说明。4.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工资表及2010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4月克扣工资的投诉已超过查处时效。5.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2011年增资补发(1-3月)表、效益工资(3月)表,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支付了原告张炎康投诉的增长工资和效益工资。6.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加入确认书(2010年),证明2011年2、3月单位代扣500元是原告张炎康自愿加入的企业年金。7.(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炎康投诉的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及2000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已通过诉讼处理,劳动部门不再查处。8.工资集体协商协议,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9.第三人汽运集团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车厂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没有综合补贴事项及通知原告张炎康提供工龄相关材料,但原告张炎康未及时提供、告知社会保险已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稽核。10.函、稽核整改意见书、社会保险缴纳发票,证明原告张炎康投诉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问题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11.通汽集团人(2010)33号文件、通汽集团人力(2011)49号文件、大会决议、公示照片,证明2010、2011年度工资发放的依据及文件经职代会通过并公示。12.南通客车厂2010年3月考评会纪要,证明2010年4月扣原告张炎康375元事因,但已超过监察时效。13.询问笔录四份、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对原告张炎康投诉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的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14.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根据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程序合法。15.原告张炎康投诉时提供的投诉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未领工资待遇计算参照表、计算情况及计算草稿、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二张、协议书、通知、王月玉有关情况回顾、投诉证据目录、南通市知识青年插队落户花名册、各校插队人员名单、南通市企业职工通休(职)审核表、企业职工工资考核晋级表、补充投诉事项中的一些追索数额,证明原告张炎康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但未被采纳。法律、法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原告张炎康诉称,1.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程序违法。2.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书面答复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2013年5月1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重新处理原告张炎康的投诉事项。原告张炎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炎康2013年3月15日自书材料,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处理投诉需要社保协调处理。2.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没有对工资作出具体的规定。3.银行卡对账单,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欠原告张炎康工资,数额待结算。4.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张炎康未享受工伤待遇。5.张炎康同志未领工资待遇计算参照表、关于张炎康同志未领工资待遇的计算情况及计算草稿,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欠原告张炎康工资。6.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车厂与朱华签订的协议书、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车厂2008年11月25日向陆汉清发出的通知及王月玉自书的有关情况回顾,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1999-2005年未给原告张炎康安排工作。7.收据二张,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没有为原告张炎康办理股份。8.南通市知识青年插队落户花名册、各校插队人员名单、南通市企业职工通休(职)审核表,证明工龄计算错误,第三人汽运集团不提供工龄的证据。9.南通市1999年度企业职工工资考核晋级表,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未支付考核表中的165元综合补贴。10.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车厂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张炎康发出的通知、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差审批表、张炎康2010年7月12日向单位提出的申请,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尚欠原告张炎康工资待结算。11.南通客车厂办公室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张炎康发出的洽谈通知,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2012年8月4日仍在与原告张炎康洽谈,投诉没有超过监察时效。12.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车厂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陆汉清有关费用的处理意见,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克扣工资不仅是原告张炎康一人。13.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南通人社局行政不作为。14.通劳社察不受字(2012)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29日曾经投诉过,投诉不超过时效。原告张炎康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法院向第三人汽运集团调取证据材料,第三人汽运集团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但原告张炎康不认可,表示不向法庭举证。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处理并未超过法定的时限。2.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张炎康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炎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汽运集团述称,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张炎康的投诉处理合法,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张炎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汽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张炎康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4均不认可;证据15无异议。第三人汽运集团对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汽运集团对原告张炎康提供的证据2、13无异议;证据1、4、6、7、8、12、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欠原告张炎康工资;证据5、10认为已为终审判决羁束,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再处理;证据9仅能证明1999年当时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但第三人汽运集团在2010年、2011年度的工资分配方案中已无综合补贴这一项;证据11具体洽谈事项不明确,不能证明未超过监察时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张炎康提供的证据5、6、10、12、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3、4、7-9、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张炎康的证明目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炎康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投诉第三人汽运集团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项,1.2011年1-3月份的增长工资未支付,2011年3月份的效益工资未支付。2.2011年2、3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1996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未按规定支付:(1)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查处及赔偿;(2)2000年1月至2005年4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3)2010年4月份工资被无故克扣近400元;(4)以福利搞的企业股份未办理;(5)各项补贴、保险未足额缴纳。4.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缺乏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单位随意支付报酬。5.企业办理职工年金未按规范计算工龄。6.办理退休手续乱改工龄、简历。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法查处。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对照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2013年3月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3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张炎康投诉的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办理了内部结案审批手续,并于同日通过笔录形式就原告张炎康投诉事项一一答复。此后原告张炎康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予以书面答复,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书面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将相关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张炎康,具体内容为:1.关于2011年1-3月份增长工资和3月份效益工资未付问题。据调查,用人单位根据其工资分配方案,在2011年1至3月份期间每月增长300元工资,并支付2011年3月份效益工资75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关于2011年2、3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问题。经查,2011年2、3月份张炎康的应发工资每月均为2056.5元,并不低于当时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因为张炎康本人自愿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汽运集团从张炎康2011年2、3月份工资中每月代扣500元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另扣除张炎康本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工会费后每月实发工资为919.06元,并不违反国家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3.关于投诉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查处并赔偿、2000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等问题。因张炎康已提起诉讼,且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依照诉讼程序处理。4.关于2010年4月工资被克扣近4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该投诉事项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2年的时效范围,不再查处。5.关于社会保险没有足额缴纳的问题。张炎康已向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稽核,该中心已责令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正,并给予书面答复。6.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单位随意支付报酬”的问题。经查,张炎康于2002年12月30日与汽运集团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时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在本案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范围即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汽运集团所支付张炎康的工资不低于当时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不低于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未发现其违反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7.关于张炎康投诉涉及的企业股份、企业年金、工龄核算、退休手续办理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不属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原告张炎康不服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13年5月28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8月19日作出通政复决(2013)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另查明,在原告张炎康诉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中,经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炎康原为南通市汽车修理厂职工。1993年10月,南通市汽车修理厂被第三人汽运集团兼并,原告张炎康随之与第三人汽运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在第三人汽运集团所属客车厂担任门卫。1998年12月26日,原告张炎康在客车厂工作时受伤,之后未上班,直至2005年4月14日。期间,2002年12月30日,原告张炎康与第三人汽运集团订立了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5月18日,原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炎康所受伤害为工伤。9月10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张炎康自愿参加第三人汽运集团的集股,并于1996年11月15日、1997年6月16日先后向第三人汽运集团缴纳了1000元、1082元的股金。2011年3月11日,原告张炎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月21日,第三人汽运集团为原告张炎康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张炎康自次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炎康在该案中所主张的第三人汽运集团拖欠、克扣其1996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工伤保险待遇未获法院支持。还查明,在原告张炎康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2013)通中行终字第0023号)中,原告张炎康投诉的1996年3月至2005年4月单位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996年至2011年3月单位未按规定给付综合补贴,未获法院支持。再查明,根据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2010年度工资发放表,2010年度原告张炎康的月平均工资为1984.38元。根据《关于发布南通市2011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通人社劳(2011)9号)确定了南通市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为15%,下线为7%。第三人汽运集团根据其作出的《南通市客车厂2010年职工工资调整及经济责任制考核意见》、《南通市客车厂2011年职工工资调整及经济责任制考核意见》,为原告张炎康在2010年度的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基础上每月分别增长100元、200元,合计300元。《关于调整南通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通劳社薪(2010)4号、通人社劳(2011)2号)明确,2010年、2011年南通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60元、114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南通人社局负有主管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事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期限应当为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原告张炎康2012年12月10日进行投诉,被告南通人社局2012年12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至2013年3月8日60个工作日届满。被告南通人社局在2013年3月1日申请延长期限,并获得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2013年3月29日通过笔录形式向原告张炎康答复调查处理结果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该条规定对监察事项的处理结果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要求对投诉事项经审查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被告南通人社局经过调查、检查,确定原告张炎康投诉的事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将该结果通过笔录形式告知并无不当。原告张炎康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又作出书面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该书面答复并不是重新作出的答复,仅是3月29日笔录答复的书面形式,该段时间不应计算在监察期限内。原告张炎康提出的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事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根据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分述如下:1.关于2011年1-3月增长工资和3月份效益工资未付问题。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根据用人单位工资分配方案,2011年1-3月份为原告张炎康每月增长工资300元,并支付了2011年3月份效益工资75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张炎康为门卫,第三人汽运集团对其按照一般辅助人员中的传达室工作人员标准发放工资,2010年度原告张炎康的月平均工资为1984.38元。《关于发布南通市2011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确定了南通市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为15%,下线为7%,虽然该文件属于倡导性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第三人汽运集团2011年为原告张炎康每月增长工资300元仍然在南通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范围。原告张炎康提出公司为其增长工资应当按照《南通汽运集团﹤2011年职工工资增长指导意见﹥的通知》确定的400元标准增长工资,但是该文件第七条规定“各二级单位的工资增长方案须依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报人力资源处审核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原告张炎康为第三人汽运集团下属南通客车厂职工,第三人汽运集团按照《南通客车厂2011年职工工资调整及经济责任制考核意见》确定的标准为原告张炎康增长工资并无不当,况且第三人汽运集团为原告张炎康增长工资在南通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范围。至于第三人汽运集团为原告张炎康是按集团标准还是按集团下属二级单位标准增长工资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原告张炎康亦认可第三人汽运集团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代发了2011年1-3月增长工资900元和3月份效益工资750元的事实。该工资数额亦与原告张炎康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2013年3月12日银行转账1650元数额相符。因此,第三人汽运集团在劳动保障监察期间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张炎康2011年1-3月增长工资和3月份效益工资的行为属于自行纠错行为,理当允许。至于原告张炎康提出的根据《南通客车厂2011年职工工资调整及经济责任制考核意见》的规定,其效益工资应为730元,而第三人汽运集团却按750元发放,说明不应按此文件执行工资标准。第三人汽运集团高于规定标准支付原告张炎康效益工资并不损害原告张炎康的利益,相反是有利于原告张炎康的,法院不予干涉。至于原告张炎康提出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履行监察职责过程中取证不合法,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该项投诉的答复并无不当。2.关于2011年2、3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问题。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经查,2011年2、3月份张炎康的应发工资每月均为2056.5元,并不低于当时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因为张炎康本人自愿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汽运集团从张炎康2011年2、3月份工资中每月代扣500元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另扣除张炎康本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工会费后每月实发工资为919.06元,并不违反国家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当是指应发工资的总额。第三人汽运集团2011年2、3月份支付给原告张炎康的应发工资总额均为2056.5元,并不低于当年度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只是在扣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500元、公积金460元、保险费175.44元、工会费2元合计1137.44元后,月实发工资为919.06元。原告张炎康认为2011年2、3月份实发工资919.06元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系对工资总额的错误理解。故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该投诉事项的答复并无不当。3.关于投诉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查处并赔偿、2000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等问题。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因张炎康已提起诉讼,且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张炎康应依照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原告张炎康提出在(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中仅是对其主张第三人汽运集团拖欠、克扣其1996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工资,并未解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问题。事实上,原告张炎康投诉的1996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问题,已被(2013)通中行终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所羁束,属于重复投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再查处并无不当。另外,原告张炎康投诉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所羁束,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再查处亦无不当。4.关于2010年4月工资被克扣近400元的问题。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该投诉事项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2年的时效范围,不再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张炎康提出投诉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超过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的投诉事项不再查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答复并无不当。而根据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南通客车厂2010年3月份考评会纪要》载明,原告张炎康“在厂召开职代会期间工作不到位、人员不到岗,效益工资下浮50%”,而根据第三人汽运集团2010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原告张炎康当月效益工资为750元,按照该考评会纪要效益工资下浮50%,即扣发375元,该数额与2010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上“其他扣一”栏中扣款375元的数额相符。因此,事实上第三人汽运集团并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5.关于社会保险没有足额缴纳的问题。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张炎康已向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稽核,该中心已责令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正,并给予张炎康书面答复”。原告张炎康曾就社会保险没有足额缴纳问题曾向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其投诉的1996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稽核。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3月6日就稽核结果函告原告张炎康,原告张炎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港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因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无需就此问题重复处理,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复并无不当。6.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单位随意支付报酬”的问题。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经查,张炎康于2002年12月30日与汽运集团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时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在本案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范围即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汽运集团所支付张炎康的工资不低于当时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不低于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未发现其违反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依集体合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且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张炎康与第三人汽运集团2002年12月30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未对工资作出具体约定,因此,第三人汽运集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发放工资,而且发放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根据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来看,第三人汽运集团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不低于与原告张炎康同属生活服务部门同岗位或类似岗位的同期工资,故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复并无不当。7.关于投诉涉及的企业股份、企业年金、工龄核算、退休手续办理问题。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不属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原劳动保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从前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张炎康投诉的企业股份、企业年金、工龄核算、退休手续办理等问题不在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范围,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该投诉不予处理并告知原告张炎康并无不当。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对原告张炎康投诉的用人单位未发放补贴事项进行回应,但该项投诉已被(2013)通中行终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所羁束,属于重复投诉,且原告张炎康在投诉时亦未明确补贴具体名目及期限,被告南通人社局未作回应并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张炎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炎康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炎康要求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处理投诉事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