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振雨与赵建军、王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雨,赵建军,王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76号原告张振雨,男,汉族。被告赵建军,男,汉族。被告王晓霞,女,汉族,系赵建军儿媳。原告张振雨与被告赵建军、王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王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雨诉称,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600元及利息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被告赵建军、王晓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9600元及利息12000元。庭审时原告要求撤回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要求撤回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振雨款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邮寄费88元,合计758元,由被告赵建军、王晓霞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振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