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林已诉被告周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已,周丹,陆生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何林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汪涌,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陆生平,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屏区人。原告何林已诉被告周丹、陆生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已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丹、陆生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林已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并承诺若未能按时向个还款,原告已多次进行催收,均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壹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周丹、陆生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何林已与被告周丹、陆生平签订《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丹、陆生平向何林已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到2013年9月12日止。),还约定二被告用位于宜宾市南岸东区古叙路金沙苑第一幢一单元A号房屋一套及塔机四台(产权备案号分别为:川QB-T-1011-00596,川QB-T-0912-00365,川QB-T-1106-00750,川QB-T-1110-00845)为协议借款作借款抵押。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除载明有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外,还载明有“若未能按时还款,除本金外另付违约金10000元。随后,原告将4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二被告。因催收到期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丹与被告陆生平系夫妻关系。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有限公司系被告周丹和左文琼(身份证号码:512527196501180502,系被告陆生平的母亲)二人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性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周丹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该公司90﹪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出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丹、陆生平向原告何林已借款400000元且已逾期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丹、陆生平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依法偿还逾期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条约定承担1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丹、陆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林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周丹、陆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林已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为3725元,由被告周丹、陆生平承担。原告已预付诉讼费,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