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曾成忠与张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成忠,张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曾成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伟,男,汉族。原告曾成忠与被告张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成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成忠诉称,被告张天伟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借条一张;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张天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天伟向原��曾成忠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由被告张天伟向原告曾成忠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因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借条一张;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天伟向原告曾成忠借款105000元,事实存在,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计付利息证据不足,可依原告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时计付利息,即被告张天伟从2013年6月17日承担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成忠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本金105000元,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天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