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邓德平与苏仙区五里牌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平,苏仙区五里牌镇湾门前村村民委员会,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邓德平,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教师,住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中学宿舍。委托代理人肖晓兵,湖南省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仙区五里牌镇湾门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代良,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代兴,男,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务农,住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湾门前村。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学校法定代表人邓泉孝,该校校长。委��代理人吴娟,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德平与被告苏仙区五里牌镇湾门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门前村委会)、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学校(以下简称五里牌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晓兵,被告湾门前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曹代兴、吴娟,被告五里牌学校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平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湾门前村委会签定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湾门前村委会村办小学房屋第一层教室4间,第二层教室一间,第三层单间4间,另学校老房间供原告兴办幼儿园,合同期间从2011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租金每年为6000元。2012年6月被告五里牌学校校长邓泉孝找到原告,要求收购原告兴办的幼儿园,但因价格差距过大没有谈好。五里牌镇政府及湾门前村委会认为原告要价过高,遂联合侵权,以租用老房屋为危房为由,要求拆除。在原告还在与两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湾门前村委会强行将老房拆除,并将原告兴办的幼儿园财产随意堆放,造成原告财产重大损失。另被告五里牌学校还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租赁的房屋重新装修。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808.75元。原告邓德平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兴办的幼儿园财产清单,拟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二、原告兴办的幼儿园收入及支出账目,拟证明原告办学每学期可期待利益80000元。三、照片28张及相关录音、视频资料,拟证明两被告联合侵权的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湾��前村委会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湾门前村委会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学校内老房子供原告兴办幼儿园”不是事实;2、原告违背关于老房子不能住人的约定,擅自安排学生住在危房中;3、原告伪造被告湾门前村委会公章制造假合同,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4、被告湾门前村委会是执行五里牌镇政府决定;5、被告湾门前村委会拆除自己所有的老房子,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且搬出来的财产已有原告父亲保管;6、原告非法办学并已被政府取缔,不存在可期待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湾门前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五里牌学校辩称,被告五里牌学校一没有与原告签定租赁合同二没有参与拆除原告所谓租赁房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五里牌学校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五、4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整改指令书》及《关于湾门前村私营幼儿园限期整改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兴办的幼儿园手续不全,证件不齐。六、五里牌镇委员会、五里牌镇政府出具的督办卡,拟证明五里牌镇党委、五里牌镇政府要求湾门前村、支两委拆除教学楼对面的二间砖瓦房即本案中诉争的老房子。七、《关于取缔五里牌镇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所办的幼儿园系无证、非法的,镇里要求湾门前村、支两委在2012年7月26日前拆除教学楼对面的二间砖瓦房即本案中诉争的老房子,而且该通知也发给原告。八、调查笔录4份及证人潘满清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湾门前村委会按五里牌镇要求安排人员拆除教学楼对面的二间砖瓦房即本案中诉争的老房子,并将房内物品搬到新教学楼原告租赁的教室里,当时原告父亲一直在场。九、文件两份,拟证明中央财政拨付93万元用于被告湾门前���委会兴建幼儿园,该款不是被告湾门前村委会的。十、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湾门前村委会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使用,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二、三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证据采信;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不能采信,但认可双方签定了一份这样的合同,合同签字是村主任曹代良签的,只是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样。两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合同第一条“学校内老房由乙方使用”这一段不是事实,双方约定的是:因老房是70年代所建,房子是危房,不能住人和办学,只能放杂物,并且为无偿使用。其他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有关部门默认原告的办学;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8日原告邓德平与被告湾门前村委会签定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8日到2015年1月8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但双方对合同第一条存在分歧,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为乙方(邓德平)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在租赁房屋内兴办了一个幼儿园,乙方(邓德平)租湾门前村小学房屋第一层教室4间,2层1间,三层单间4间,学校内老房由乙方使用。被告湾门前村委会称该条中“学校内老房由乙方使用”不是事实,��且老房子建于70年代末,房子是危房,不能住人和办学,只能放杂物,由邓德平无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租住房屋内开办一幼儿园,并将双方存在争议的老房子用作部分幼儿及教职工的宿舍使用,因原告邓德平开办的幼儿园相关手续不齐全,苏仙区五里牌镇政府到该园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多次向邓德平下达整改指令书。2012年6月26日苏仙区五里牌镇党委、政府联合下发督办卡给湾门前村支村两委,要求对本案争议的老房子进行拆除。同年7月16日苏仙区五里牌镇党委、政府又对湾门前村支村两委、民办幼儿园下发“关于取缔五里牌镇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的通知”决定:1、限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于2012年7月26日前将教学楼对面的二层砖瓦房(即本案所称老房子)内的物品搬出房间,否则后果自负。2、2012年8月1日前由公安、民政、卫生及教育等部门联合执法对湾门前村无证民办幼儿园按照法定秩序对其进行依法取缔,届时一切后果由湾门前村无证幼儿园自行承担。期间2012年7月28日被告湾门前村组部分人员准备拆除老房子,因原告在外旅游,没有动工,2012年7月31日拆除了老房子部分瓦片,2012年8月初将老房子拆除房内部分物品存放于原告租赁的村小学一层教室内,部分物品堆放在室外操场上。对存放于教室内物品属原告所有,原被告无异议。但对堆放于室外操场上的物品属于住所有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邓德平及被告湾门前村委会都认为是自己所有的。房屋拆除及搬运物品时原告妻子及父亲、被告湾门前村主任、秘书及雇请民工在场。因老房拆除,原告幼儿园遂即停办,老房拆除后,在原址又新建一栋楼房用作湾门前村公办幼儿园用房。之后,原、被告因拆除老房造成原告损失产生纠纷,原告遂以两被告共同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808.75元。本院认为,原告邓德平与被告湾门前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虽双方对学校老房的租赁、使用存在分歧,但被告湾门前村委会在合同未到期,且未与原告邓德平妥善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拆除老房,强行搬出原告邓德平存放于老房内的财产,其侵权行为事实存在。但原告邓德平对被告湾门前村委会因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湾门前村委会在拆除老房后将房内财产部分搬至原告邓德平自己租赁的房屋内,部分存放于屋外操场,原告妻子及父亲是在场的,当时并未对财产造成损失,但搬出的财产是否丢失损失及损失的价值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邓德平虽提供了财产清单,但没有相应票据及损失财产价值的有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邓德平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6808.75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可期待利益损失200000元,因该诉请系原告自行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对此亦不予支持。本案另一被告五里牌中学没有参与拆除本案争议的老房子,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五里牌中学与被告湾门前村委会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被告五里牌中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邓德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2.1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克审 判 员 高 锐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俊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