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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雷中孟与段雅文、段沁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中孟,段雅文,段沁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雷中孟。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萍。被告段雅文。被告段沁妤。原告雷中孟与被告段雅文、段沁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孟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柱、黄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雅文、段沁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中孟诉称:2011年12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当日便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就该借款为被告段雅文名下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x栋x单元xx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当日便将7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如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两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2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760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以76000元为基数,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段雅文、段沁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协议第二条约定:两被告以被告段雅文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一支路x号房作为抵押;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段雅文、段沁妤)未能全面履行义务或出现本协议第五条第5款所列各种情况,导致甲方(雷中孟)将乙方起诉至法院的,管辖法院为本合同签订地,甲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方赔偿给甲方”。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款人)段雅文与(借款人)段沁妤。今于2011年12月14日借到出借人雷中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以上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妥房屋抵押登记,相应的邕房他证字第2355**号他项权证现由原告持有。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段雅文、段沁妤)未能全面履行义务或出现本协议第五条第5款所列各种情况,导致甲方(雷中孟)将乙方起诉至法院的,管辖法院为本合同签订地,甲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鉴定费、公证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款人)段雅与(借款人)段沁妤,今于2013年2月6日借到出借人雷中孟人民币柒万六仟元整(76000),以上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上载“(借款人)段雅文与(借款人)段沁妤,于2011年12月14日借到出借人雷中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又于2013年2月6日向雷中孟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六仟元整(76000),截止于2013年2月6日止,借款人段雅文、段沁妤共借到出借人雷中孟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76000)未偿还,以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特此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利,本案被告段雅文、段沁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3年2月6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和7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债务确认书》原件在案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借款协议》以及《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2)以7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段雅文、段沁妤)未能全面履行义务或出现本协议第五条第5款所列各种情况,导致甲方(雷中孟)将乙方起诉至法院的,管辖法院为本合同签订地,甲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由此可见双方就律师费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追讨借款委托律师,并实际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该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雅文、段沁妤共同返还原告雷中孟借款276000元。二、被告段雅文、段沁妤共同向原告雷中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2)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段雅文、段沁妤赔偿原告雷中孟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受理费679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雅文、段沁妤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