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道荣与李友应、王礼革、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道荣,李友应,王礼革,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1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道荣,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张成美,女,汉族,李道荣之妻。委托代理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贵,江苏省中博通信有限公司职工,系李道荣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友应,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任德友,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礼革,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京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李道荣与被申请人李友应、王礼革、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局二公司)、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太保安徽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李道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合民一终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李道荣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13)3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皖民抗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铭波、邓礼鹏出席庭审。申请再审人李道荣的委托代理人魏帮跃、王志贵,被申请人李友应的委托代理人任德友,被申请人王礼革,被申请人中铁十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太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中铁十局二公司系绩溪至黄山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的承建方。李友应为给该路段的修建供应碎石,于2008年10月13日向李道荣、王礼革借款706000元,投资组建砂石厂,同时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对该借款的使用归还及效益分配作出了约定。随后李道荣、王礼革均在砂石厂工作。2009年3月15日,李道荣在砂石厂被施工机械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李道荣受伤较重,先后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上海华顺医院、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38982.03元,至今处于昏迷状态,并在医院接受治疗。李道荣受伤后,为保证其治疗费用,李友应、王礼革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3月30日与李道荣的弟弟王志贵、妻子张成美签订了两份内容相似的《协议书》,并在协议中注明李道荣与李友应、王礼革系合伙关系,李道荣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负伤。协议约定李道荣处于医疗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李友应、王礼革在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李道荣无关;李友应、王礼革于2009年3月21日前先行支付10万元到医院账户,并按月支付李道荣的后续医疗费用,保证医院帐户内每月不低于50000元的费用。为保证上述协议内容的履行,李友应、王礼革同意用砂石厂的成套碎石生产设备线及备件作为担保物,同时李友应的侄子李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随后,李友应支付医药费20万元、王礼革支付医药费17万元,但后期因故李友应、王礼革未再给付。又查明:2008年10月28日李友应与中铁十局二公司所属的绩黄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碎石加工合同》,由李友应的砂石厂向其供应碎石,并对碎石的质量、规格、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同时项目部提供了修路开采隧道时产生的部分弃碴给李友应作为碎石加工的原材料使用,故双方对砂石超量生产的部分如何外销进行了约定。中铁十局二公司未对砂石厂进行任何投资,李道荣也无证据表明中铁十局二公司对砂石厂进行日常管理或形成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再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李道荣提供的保险单号:110G081EA190415,并未在太保安徽分公司调取到中铁十局二公司为李道荣投保的“建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经向中铁十局二公司调查,李道荣所提供的保险单号,系中铁十局二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修建绩黄高速公路第四标段的施工工人所投的保险,被保险人是与中铁十局二公司绩黄项目部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李道荣与绩黄项目部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在该份保险的投保范围内。因李道荣错列了太保安徽分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太保安徽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李道荣申请一审法院保全的李友应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J20**号车辆一部,原系李道荣所有,后于2009年6月19日受伤后过户给王礼革,现车牌号变更为皖AP15**,该车一直在砂石厂内使用至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道荣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李友应、王礼革、中铁十局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37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护理费110151元、营养费6100元、交通费20754.60元、护理用品费19195.40元、逾期支付医疗费违约金65400元,扣除先期给付170000元,合计人民币740254.43元;二、被告李伟对被告李友应、王礼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太保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及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李友应与李道荣、王礼革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责任分担。就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首先,李道荣在砂石厂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主张与李友应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友应作为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李友应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李道荣受伤后,李友应和王礼革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李道荣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其中所表达的内容及李友应提供的两位砂石厂工人出庭证明李友应、王礼革、李道荣均系砂石厂老板的证人证言,结合原系李道荣所有的车辆,在其受伤后过户给王礼革及该车辆作为合伙财产一直在砂石厂使用的事实,李道荣与李友应、王礼革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李道荣与李友应、王礼革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李道荣、李友应、王礼革作为砂石厂的共同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事务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李道荣为合伙人利益,在砂石厂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其损失属合伙事务中发生的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至于,李道荣主张砂石厂无营业执照系中铁十局二公司所属的绩黄项目部的内部生产部门,中铁十局二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问题。李道荣仅依据李友应与中铁十局二公司所属的绩黄高速项目部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中双方关于砂石超量生产部分外销及代购保险的约定,推定砂石厂系中铁十局二公司绩黄高速项目部的内部生产部门,要求中铁十局二公司对李道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中铁十局二公司不应对李道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道荣受伤后,其家属与李友应、王礼革签订《协议书》,李伟自愿加入该协议,以保证条款的方式约定:以其财产对李道荣医疗费的支付及与此相关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对李友应、王礼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道荣的具体诉讼请求,李道荣主张医疗费683793.83元,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实际计算为685870.03元,扣除不予认定的46888元,其医疗费认定为63898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道荣根据住院时间,主张4860元(20元/天×243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李道荣主张5人护理无依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考虑其伤情较重,长期卧床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确定为3人,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其治疗时间,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6364元(61.60无/天×3人×305天);营养费,李道荣按实际医疗时间主张6100元(20元/天×30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李道荣主张20754.6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大部分与其就诊地点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考虑到李道荣治疗就诊确实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其治疗时间及到多处医院进行治疗,又需人员陪护的事实,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护理用品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且经查均系生活用品,亦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定;逾期支付医疗费违约金,李道荣主张65400元,本项费用系其依据诉前其家属与李友应、王礼革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为保证支付李道荣医疗费用所作的约定,因该份《协议书》不是确定最终赔偿责任的依据,有关李友应、王礼革的赔偿不具有确定性,李友应、王礼革应按依法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李道荣的合理损失为716306.03元,李道荣、李友应、王礼革三人作为砂石厂的实际合伙人,对李道荣在为合伙人利益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视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因该债务系合伙人内部之债,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担,但三位合伙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三人的出资比例无法确定且尚未进行盈余分配,推定为均额,故对李道荣的损失,三位合伙人应各负担1/3的责任,即238768.68元。扣除李友应已支付的20万元、王礼革已支付的17万元,李友应还应支付38768.68元,王礼革还应支付68768.68元,李道荣自行负担23876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道荣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8768.68元;二、被告王礼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道荣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8768.68元;三、被告李伟对上述被告李友应、王礼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道荣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李道荣上诉称:李道荣与李友应系借贷关系,非合伙关系,李道荣系受雇于砂石厂工作;其次,中铁十局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对砂石厂享有经济利益并履行管理责任,故中铁十局二公司作为项目部的上级单位应与李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应承担李道荣诉请的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等费用。一审判决未依据事实,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友应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期间辩称:李道荣与其是合伙关系,在一审期间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中铁十局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期间辩称:其公司与砂石厂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对砂石厂未投资无管理无收益,砂石厂不是其公司下属生产部门,李道荣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王礼革、李伟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上诉人李道荣在其和李友应、王礼革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不仅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更对效益如何分配作出了约定,故李道荣的该借款实为投资款;李道荣亲属在其受伤后,与李友应和王礼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更表明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李道荣诉称其与李友应系借贷关系,其系受雇于砂石厂工作的意见,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李道荣并无证据证实砂石厂是中铁十局二公司下属生产部门,故其要求中铁十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李道荣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药费发票认定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李道荣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道荣主张的护理用品费非法定赔偿项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李道荣、王礼革、李友应(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须有合伙人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共同经营、参与盈余分配等内容。本案中,李道荣、王礼革与李友应签订协议,约定由李道荣借给李友应70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付息方案。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有出借资金效益分配的文字描述,但仅涉及资金本身的效益分配,并不涉及到砂石加工厂经营效益分配的内容,所谓的资金效益分配仅指出借资金还款付息方案。李道荣、王礼革在协议中对砂石加工厂并无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约定内容,因此,李道荣、王礼革与李友应签订的协议不是合伙协议,仅为借款合同。判决据此认定李道荣、王礼革、李友应为合伙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李道荣、王礼革参与李友应砂石加工厂劳动,不能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李道荣、王礼革与李友应签订借款合同后,在李友应砂石加工厂参加劳动,由砂石加工厂每年支付2万元报酬,李道荣、王礼革与砂石加工厂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虽然有砂石加工厂工人等证人自认为李道荣为老板,但无相关事实予以佐证,也不知晓李道荣、王礼革与李友应是否有合伙协议及协议内容。李道荣家属在李道荣治病期间,与李友应、王礼革签订协议中接受李道荣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表述,是为了筹钱给李道荣治病,李道荣家属并未参与砂石加工厂的经营,也不知晓李道荣、王礼革与李友应是否为合伙关系。据此,砂石加工厂工人等证人证言和李道荣家属在协议中的认可,均不能作为认定李道荣、王礼革与李友应为合伙关系的证据,判决以此认定李道荣是砂石加工厂的合伙人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中,中铁十局二公司与李友应协议,其有为李友应砂石加工厂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中铁十局二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为李道荣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应承担李道荣因意外事故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判决以无证据证实砂石加工厂是中铁十局二公司下属生产部门,认定中铁十局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李道荣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请人李友应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王礼革辩称:其和李道荣两人与李友应是借贷关系,且系受雇在李友应的砂石加工厂工作,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应当承担合伙责任。被申请人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李道荣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李伟辩称:其既不是合伙人,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太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审查明:2008年10月28日,李友应与中铁十局二公司绩溪至黄山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中约定,碎石单价中已包含意外伤害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该项保险,乙方承担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该费用在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费用时一次性扣除。其他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同时约定,中铁十局二公司对砂石厂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砂石厂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有权发出停工令和返工令,有权按相关规定对砂石厂行使奖、罚权等。合同加盖了“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绩黄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中铁十局二公司并没有及时按约为李道荣等砂石场人员办理保险手续。2009年3月15日,李道荣在碎石加工场建设期间发生事故,身受重伤。因中铁十局二公司没有为李道荣等碎石加工场的工作人员办理该项保险,李道荣没有获得保险赔偿。2008年9月18日,中铁十局二公司为绩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原二审。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李道荣与李友应之间究竟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中铁十局二公司未依约对砂石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及时为李道荣办理保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李道荣、王礼革与李友应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仅约定了借款数额,而且约定了“资金使用、归还及效益分配”,故与平常的借款性质不相符合;李道荣受伤后,其亲属与李友应、王礼革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均明确表明三人系合伙关系;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均证明李道荣不属于雇佣关系。因此,原一、二审据此认定李道荣与李友应、王礼革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称李道荣与李友应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关于该方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铁十局二公司绩溪至黄山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李友应于2008年10月28日订立的《碎石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项目部系中铁十局二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其产生的对外合同责任应由中铁十局二公司承担。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中铁十局二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对砂石厂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且从生产经营中受益。高速公路施工和砂石厂工作都属于风险较高的工作,中铁十局二公司对此已经预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公司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从碎石款中扣除,并且已经为公路施工及管理人员办理了保险,却未将砂石厂工作人员保险及时办理。从合同订立到砂石厂事故发生,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中铁十局二公司既未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亦未及时为李道荣等办理保险,导致事故发生后,李道荣不能获得本该享有的保险赔偿。中铁十局二公司对此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可参照该公司为公路施工及管理人员投保应得的赔偿金额为准,即一次性赔偿李道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检察机关有关该部分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李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道荣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8768.68元;被告王礼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道荣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8768.68元;被告李伟对上述被告李友应、王礼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道荣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道荣人民币15万元;五、驳回李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2元,财产保全费4221元,合计15423元,由李友应、王礼革、李伟各负担5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亚明审判员 贺家宝审判员 汪仁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