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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秋玲与肖文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玲,肖文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刘秋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文仲,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秋玲与被告肖文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启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担任记录。原告刘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玲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肖文仲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2年6月29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未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还款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00元。被告肖文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秋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和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5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由于被告肖文仲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利的放弃,故认定两借条的内容客观真实;对两借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3日,被告肖文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秋玲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肖文仲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就第一笔借款还款2000元,其后两笔借款均未再还款。2013年10月2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肖文仲向原告刘秋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一笔借款,尽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同样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肖文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拖欠的原告刘秋玲的借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肖文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