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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马润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马润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刘希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秀丽,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静游镇下龙泉村农民,住娄烦县。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润堂,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静游镇峰岭底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敬,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东张孟乡南寺头村农民。原告李秀丽诉被告刘希敬、马润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美军、被告马润堂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平、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丽诉称,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希敬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522省道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252省道与217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在217省道由西向北的被告马润堂驾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载原告李秀丽)相撞,导致×××五菱荣光面包车侧翻,造成原告李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希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润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丽无责任。现原告因此事故花去医药费几千元,原告为维护的自己合法权益,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马润堂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是错误的,从程序上应当予以驳回。上一次是以合同起诉,这次是以侵权起诉,事实上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6日,但原告住院是在4月10日。所以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邯郸邯郸保险公司辩称,首先××××××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应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故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希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希敬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522省道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252省道与217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在217省道由西向北的被告马润堂驾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载原告李秀丽)相撞,导致×××五菱荣光面包车侧翻,造成原告李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希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润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娄烦县人民医院门诊输液,但患者一直头痛头晕,2013年4月10日原告李秀丽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牙震荡、脑外伤综合症、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掌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839.18元(包括门诊医疗费)。另查明,××××××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李秀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农、林、牧业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娄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希敬、被告马润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刘希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丽。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2839.18元,是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为35天,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时间存在挂床,但是从原告的一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断断续续用药治疗,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住院天数为3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日50元,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日按18元计算,即18元/天×35天=63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天30元,故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标准为宜,即护理费为22565元/年÷365天×35天=2163.8元。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39.18元、护理费2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6132.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丽医药费2839.18元、护理费2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6132.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希敬负担30元,被告马润堂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晋军审判员  冯亚静审判员  侯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