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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兰与被告蔡付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X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杨保兰,女。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付超,男。原告杨保兰与被告蔡付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蔡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于1997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1日生下一儿子取名蔡亚龙。因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交流也越来越少,且被告好喝酒,酒后耍酒疯。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已达8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11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打架喝酒不真实,原告已经九年没有回家了,我不同意离婚,我还跟被告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在内蒙古自治区打工时认识,于1997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原、被告回舞阳县被告家生活,1999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亚龙。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2004年原告回舞阳县被告家后不久,又离家外出直到2010年回舞阳县被告家一次。2012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蔡付超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期间被告多次找过原告但没有下落。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后,经过短暂接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缺乏相互了解的时间,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不能采取正当合理的方法去应对和化解矛盾时,原告即离开被告外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时间分居,长时间不进行联系沟通,使夫妻之间的关系更加疏远。原告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蔡亚龙的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与其儿子蔡亚龙通电话,征求其意见,蔡亚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因蔡亚龙已满14周岁,对其选择跟随父亲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蔡亚龙系未成年人,并不能完全靠自己的能力生活,需要父母亲的照顾和爱护,原告做为蔡亚龙的母亲,有责任对其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结合被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300元为宜。对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保兰与被告蔡付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蔡亚龙由被告蔡付超抚养;原告杨保兰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蔡亚龙18周岁止。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