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8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魏宁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宁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商初字第884-1号原告魏宁宁。委托代理人高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负责人曹雪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张林。本院受理原告魏宁宁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被告与烟台海生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了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与烟台海生印染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2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合同中的投保人为烟台海生印染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因原告不是上述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故上述保险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