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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个体经商。2005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储某和杨某至当涂县护河镇途中将储某的皖E×××××号车停在杨湾河堤,后二人在车内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2、2013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储某在其经营的“某面馆”内容留唐某某、葛某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3、2013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储某在其经营的“某面馆”内容留唐某某、葛某、胡某某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葛某、胡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书证线索移交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