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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水凤与管前根、唐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凤,管前根,唐平,苏州市虎丘多种经营服务公司,苏州市幸福实业公司,苏州市昌隆实业公司,苏州市华申实业公司,苏州真大实业总公司,苏州市新塘实业总公司,苏州市康大实业公司,苏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苏州市平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反诉被告)沈水凤。委托代理人施洪飞,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管前根。委托代理人王刃。委托代理人陈芍开。被告唐平。委托代理人王刃。委托代理人陈芍开。第三人苏州市虎丘多种经营服务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创新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顾根水。第三人苏州市幸福实业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升立交桥北堍。法定代表人陆建国。第三人苏州市昌隆实业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花棉村。法定代表人李兵。第三人苏州市华申实业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城北公路新华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永兴。第三人苏州真大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站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水明。第三人苏州市新塘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城北公路新塘桥堍。法定代表人许伟杰。第三人苏州市康大实业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金光村。法定代表人谈永锦。第三人苏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崔永贤。第三人苏州市平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莲。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矢。原告沈水凤因与被告管前根、唐平及第三人苏州市虎丘多种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虎丘公司)、苏州市昌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苏州市华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苏州市新塘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塘公司)、苏州市康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苏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苏州真大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真大公司)、苏州市幸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苏州市平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江新城公司)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洪飞、被告管前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刃、第三人虎丘公司、昌隆公司、华申公司、新塘公司、康大公司、金星公司、真大公司、幸福公司、平江新城公司的委托��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凤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管前根签署《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竞拍而获得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其中管前根占60%股权(允许管前根以三至四人作为股东),沈水凤占40%股权”,该协议同时还明确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竞拍的权利与义务等条款,包括投资付款、费用分担等,该协议签订后,管前根和唐平作为竞买人参加股权竞买,并以2.07亿元竞拍成功,并于2011年1月6日与平江新城公司股东签订了《苏州市平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向管前根账户打入9000万元,管前根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此款是沈水凤个人投资苏州市平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款(名下资产:MALL广场),由沈水凤挂在管前根名下共同出资竞拍”。此后,原告发现管前根在与原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的次日,又与XX明、张小弟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XX明、张小弟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7000万元。在本次诉讼中,为解决平江新城公司原八名股东的保全异议和先行实现其债权,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又支付了3707万元,XX明、张小弟又支付了2503万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出资1.2707亿元,已完成按照基础股权价格3亿元计算股权转让款中40%股权的出资义务,XX明、张小弟已经出资9503万元,即使将XX明、张小弟的出资看作是管前根的出资,那么管前根尚欠8497万元出资未支付。综上,原告与管前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管前根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将原告享有的已购平江新城公司股权的40%的份额对应的股权进行工商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于管前根没有按协议履行足额投���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沈水凤享有管前根已购得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中的40%的份额,管前根继续履行《股权投资协议书》,将沈水凤享有已购平江新城公司股权中的40%份额对应的股权进行工商登记至沈水凤名下;2、管前根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补足共同总额3亿元中其所占60%份额所欠的8497万元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管前根答辩称:一、沈水凤承认《股权投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那么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沈水凤还剩1293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系严重违约行为,管前根依法提出反诉,现沈水凤在没有付清款项的前提下要求确认40%股权份额没有依据,应当驳回。二、工商变更登记是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应当按照行政程序进行操作。本��中,沈水凤与管前根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竞拍的关系,只存在二次股权转让关系,需要等到管前根取得平江新城公司股权以后,并且在沈水凤按约付清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前提下,才有权要求过户40%的份额至其名下。根据政府产权交易所的鉴证报告,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应当全部由管前根方受让,法院无权判决变更至沈水凤名下。三、《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价格3亿元,仅仅是沈水凤二次受让份额的计算标准,这个基础价格并不是平江新城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不是平江新城公司的投资总额,这是两个法律概念。沈水凤要求管前根出资,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股权确权纠纷能够涉及的,沈水凤目前尚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也无权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履行对公司的义务。综上,沈水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沈水凤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平答辩称:同意管前根的上述意见。另外,因为唐平和管前根之间已经签订了股权归并协议,与本案有关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唐平均已经归并给管前根,在本案中,唐平不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再承担实体义务。从沈水凤的诉请中可以看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都是针对管前根的,并未针对唐平。且,唐平不是股权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所以唐平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第三人虎丘公司、昌隆公司、华申公司、新塘公司、康大公司、金星公司、真大公司、幸福公司述称: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拍卖符合公司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次拍卖合法有效。管前根和唐平是本次股权转让的唯一合法受让人。第三人与管前根、唐平是平江新城公司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与沈水凤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第三人平江���城公司述称:其作为资产代保管方,已经尽力完成保管义务。但是因为房屋长期空置,导致一系列的后果,因此在资产代保管期间产生的风险、损失与其无关。请求法院尽快明确实际接管人以便尽快移交,以减少损失。被告管前根反诉称:2010年11月11日,管前根通过《新华日报》和苏州产权交易网得知,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公开转让,即与唐平组成了“竞买联合体”参加竞拍,管前根于2010年12月6日按要求缴纳了全部保证金人民币5500万元。为了保障拍卖资金,管前根于2010年12月中旬联系了案外人陆建国,请其帮助融资,陆建国介绍沈水凤介入,沈水凤十分看好平江新城公司的MALL广场项目,提出其愿意出资,但要求管前根拍卖成功取得股权后,转让部分股份。随后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不管竞拍成��价多少,均以基础股权价格3亿元计算股权转让……”。2010年12月28日,管前根以2.07亿元的价格竞得平江新城公司100%,并于2011年1月6日与该公司原股东签订“100%股权转让协议”,此后,唐平退出投资,将其股权份额归并给了管前根。根据双方《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沈水凤应向管前根支付股权转让款1.4亿元(含协议约定的2000万前期费用),截止反诉之日,沈水凤累计支付了人民币9000万元,尚有5000万元未付。2011年1月28日,在平江新城公司投资者第一次股东大会上,沈水凤再次确认了其“按转让合同协商价格享有40%股权,总投资1.4亿元人民币,以支付9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此后,管前根多次催讨余款,沈水凤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股权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保��,签约后初期,双方也积极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平江新城公司投资者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再次重申并确认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及后续工作安排,管前根要求沈水凤依照《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000万元,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现沈水凤拒绝支付上述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沈水凤应按照平江新城公司股权拍卖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4140万元,同时管前根保留要求“另加保证金550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另,2011年12月8日,沈水凤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管前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707万元,管前根将上述金额从沈水凤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余款中进行扣除,综上,请求判令:1、沈水凤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1293万元;2、沈水凤向管前根支付��约金人民币4140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沈水凤承担。沈水凤针对管前根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管前根所主张的1293万元是前期费用,前期费用应该提供票据,管前根未提供票据。沈水凤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该是管前根,到目前为止仍有8000多万元没有出资到位。本院经审理查明:平江新城公司系虎丘公司、昌隆公司、华申公司、新塘公司、康大公司、金星公司、真大公司、幸福公司八名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平江新城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获得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公开转让全部股权的批复文件,受平江新城公司委托,苏州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平江新城公司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股东权益进行了评估,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了[苏万隆评报字(2010)第7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平江新城公司净资产(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6447.39万元。2010年11月11日平江新城公司委托苏州产权交易所在《新华日报》和苏州产权交易网上发布了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公告;2010年12月18日《城市商报》公告通知报名竞买人拍卖地点、时间以及相关事宜。2010年12月1日,管前根与唐平签订《共同参与拍卖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竞拍而获得平江新城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管前根占49%股权,唐平占51%股权;竞拍保证金为5500万元,管前根出资2695万元、唐平出资2805万元。2010年12月6日,管前根与唐平分别向苏州产权交易所支付了竞买保证金2695万元和2805万元,共计5500万元。2010年12月9日,苏州产权交易所致函虎丘公司等八名股东告知股权公开转让竞买意向人征集情况,管前根与唐平组成的竞买联合体是��名竞买意向人之一。2010年12月24日唐平向管前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管前根参与拍卖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股权过户协议等。同日,管前根以成交价2.07亿元的价格竞拍成功,苏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了《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1月6日,管前根、唐平作为乙方与平江新城公司八名股东(甲方)签订了《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平江新城公司名下的资产“平江新城MALL项目”已于2010年12月完工,各项验收工作尚未开展,具备土地使用权证但房产证尚未取得。因此,1、乙方在报名截止前向苏州交易所提交保证金5500万元自动转作股权转让款一部分;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转让价格的20%,即4140万元;3、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以房管部门接受办理产权登记通知,同时以第三人书面通知乙方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总价款的70%,即乙方再支付4850万元,此时,甲方将MALL建设项目下资产全部移交给乙方管理;余款30%即6210万元在甲方办妥产权证后,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4、所有款项付清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日,管前根支付唐平2805万元,用于返还唐平支付的拍卖保证金。2011年9月2日,唐平出具股权归并声明,确认其因拍卖取得的平江新城公司的部分股权,其全部的股东权利已经于拍卖成交后归并给另一合作股东管前根,同时确认2011年1月28日“拍卖后的平江新城公司投资者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条款的合法有效性,对于其名下的股权全权委托管前根依法管理和处置。2011年8月8日,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出让方发函给管前根,称广场有关工作已���办妥,要求其按照《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截止2011年9月底,管前根、唐平已支付平江新城公司股权转让款70%计14490万元(含保证金5500万元),尚余30%成交款6210万元未付。2010年12月22日,管前根与沈水凤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平江新城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100%股权,管前根与沈水凤一致同意竞拍而获得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其中管前根占60%股权(允许管前根以3至4人作为股东),沈水风占40%股权。……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时间:1、经双方商定,不管竞拍成交价多少,均以基础股权价格人民币3亿元计算股权转让,沈水凤需另加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若拍卖过程中超过人民币3亿元,在人民币3.5亿元内沈水凤只需加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若竞拍超过人民币3.5亿元到4亿元,沈水凤则不需支付其他费用,管前根在竞拍过程中最高价不得超过人民币4亿元,如超过沈水凤有权放弃;2、成功竞拍后,双方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负责资金的筹措,双方按股权比例支付拍卖佣金、税收等各种手续费。另外,沈水凤还应同时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一点规定的前期费用支付给管前根。第三条、管前根竞买联合体的权利和义务:1、拍卖过程中由管前根竞买联合体名义进行,即报名,交竞拍保证金、举排竞买、登记等事宜;2、竞买成功后,双方按60%和40%组成股权比例,管前根所占的60%由管前根联合体自行决定各自比例,并在合理期限内办妥工商变更登记。3、如管前根在实际竞拍过程中超过控制价位后,由管前根自行承担竞拍后的100%股权,沈水凤不承担任何费用和风险。第四条违约责任:1、若双方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转让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拍卖成交价的20%,另加保证金人民币5500万元。……第五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由各股东派人出任董事:1、公司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名,由管前根委派;2、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沈水凤委派;管前根委派一名执行总经理全权代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等内容。对于苏州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苏万隆评报字(2010)第74号]评估报告,沈水凤在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时已经知晓,协议签订后,沈水凤于2011年1月5日、1月14日和1月21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管前根9000万元,管前根向沈水凤出具收据三张,收据上均载明沈水凤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沈水凤个人投资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款(名下资产:MALL广场),由沈水凤挂在管前根名下共同出资竞拍。2010年12月23日,管前根与XX明、张小弟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平江新城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100%股权,管前根与XX明、张小弟一致同意竞拍而获得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其中管前根占73%股权(允许管前根以3至4人作为股东),XX明、张小弟占27%股权。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时间:1、经双方商定,不管竞拍成交价多少,均以基础股权价格人民币4亿元计算股权转让,考虑到XX明、张小弟前期已经支付2000万元,管前根同意XX明、张小弟总投资1亿元占总投资的27%,管前根在竞拍过程中最高价不得超过人民币4亿元,如超过XX明、张小弟有权放弃;2、付款时间:XX明、张小弟协议签订后立即再支付2000万元,成功竞拍后,XX明、张小弟应在1月20日前付款3000万元,剩余款项支付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另���商定支付。双方按股权比例支付拍卖佣金、税收等各种手续费。2011年1月28日,管前根、沈水凤、XX明、张小弟召开了《拍卖后的平江新城公司投资者第一次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管前根介绍了平江新城公司股权竞拍过程,并对股东变更情况予以了说明:1、唐平退出了股权,并全权委托管前根将其应承担股权转让处理;2、2010年12月22日管前根与沈水凤签署合同,沈水凤成为股东之一,按转让合同协商价格享有40%的股权,总投资1.4亿元,已支付9000万元;3、2010年12月23日管前根与XX明、张小弟签署合同,两人成为股东之一,按转让合同协商价格共同享有27%股权,总投资1亿元,已支付7000万元。在会上,沈水凤建议股东要定期开会、房产证和营业执照等各种证件尽快办理齐全、成立项目组;XX明、张小弟发言称:MALL广场经营的关键在于定位,前期运作要抓紧。随后,管前根向沈水凤发出《关于平江新城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通知》,要求沈水凤于2011年9月2日前支付2516万元、在2011年10月13日支付2484万元。2011年8月18日,管前根向XX明、张小弟发出《关于平江新城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通知》,要求XX明、张小弟于2011年9月2日前支付1323.3万元,在2011年10月13日支付1676.7万元。本案审理期间,为先行落实关于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转让余款62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管前根、沈水凤、XX明、张小弟与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出让方即虎丘公司等八个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2011年12月8日,由沈水凤先行支付管前根3707万元,XX明、张小弟先行支付管前根2503万元,管前根将收到的6210万元作为平江新城公司股权拍卖余款支付至苏州产权交易所,履行完毕与虎丘公司等八��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20日苏州产权交易所出具了《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公开转让(拍卖)见证报告书》及(2011)第029号《成交确认书》确认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最终由自然人管前根和唐平以2.07亿元联合受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沈水凤与管前根就《股权投资协议书》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沈水凤主张双方之间是共同投资竞拍平江新城公司股权的关系。管前根主张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由管前根取得平江新城公司股权之后,再向沈水凤进行股权转让。本院认为,沈水凤与管前根之间系以二次股权转让为方式的共同投资关系。首先,管前根与沈水凤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有双方一致同意竞拍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的内容,并明确了双方的股权比例以及目标公司董事会人员的组成,从而体现出管前根与沈水凤共同出资取得平江新城公司股权并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其次,2011年1月28日的会议纪要表明沈水凤、XX明、张小弟对于平江新城公司的股东由沈水凤、XX明、张小弟及管前根四人组成已经明知并且同意,并在会议中讨论了平江新城公司的经营事宜,可见,沈水凤和管前根在该次会议中再次确认了双方已就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达成了合意。关于投资方式,沈水凤与管前根在《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按3亿元计算股权转让,该条款为双方就股权价格所约定的结算条款,由此说明沈水凤向平江新城公司的投资系通过沈水凤受让管前根竞拍股权的方式来实现,沈水凤向管前根支付合同价款即表明其按《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投资义务。沈水凤认为投资款应当直接支付至平江新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也与《股权投资协议书》的上述约定不符。故对沈水凤主张的投资方式,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管前根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不影响管前根向沈水凤双方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沈水凤能否要求管前根按3亿元计算60%股权份额并向平江新城公司补足出资8497万元。沈水凤认为其已出资1.2707亿元,已完成按照3亿元计算股权转让款中40%股权的出资义务,XX明、张小弟已经出资9503万元,将XX明、张小弟的出资看作是管前根的出资,那么管前根尚欠8497万元出资未向支付。本院认为,首先,《股权投资协议书》系沈水凤与管前根就沈水凤向管前根支付股权转让款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沈水凤应当按照受让股权的价格向平江新城公司支付款项,并且该协议也不涉及管前根的出资,并不能得出管前根应按照所持股权���额以3亿元的60%即1.8亿元向平江新城公司支付出资款的结论。其次,平江新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该公司原股东按实缴纳完毕,沈水凤与管前根作为平江新城公司的现任股东,无需再履行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故沈水凤请求管前根向平江新城公司补足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根据2011年1月28日的会议纪要,沈水凤、XX明和张小弟、管前根在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比例分为40%、27%和33%,虽然同为平江新城公司的股权,但沈水凤与XX明、张小弟是按不同的价格计算各自应当支付的股权款,且双方均予认可,各方并未约定管前根向平江新城公司或其股东亦按沈水凤或XX明、张小弟的股权价格支付股权价款。综上,沈水凤要求管前根向平江新城公司补足出资8497万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沈水凤是否应当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价款1.4亿元向管前根支付余款1293万元。管前根认为既然合同约定沈水凤应当支付1.4亿元,沈水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沈水凤已支付1.2707亿元,余款1293万元理应及时支付。沈水凤认为其已经支付1.2707亿元,其中,1.2亿元是基础价格3亿元的40%,707万元是支付的前期费用。因管前根未能提供支付其他费用的相关依据,故其余费用不应当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沈水凤与管前根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在竞拍价低于3亿元的范围内,沈水凤与管前根之间的股权转让按3亿元计算基础价格,因此,沈水凤就40%的股权应当支付1.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关于2000万元前期费用,双方在《股权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中就沈水凤在不同竞拍价格区间承担前期费用的金额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约定体现出沈水凤承担前期费用的数额与竞拍��是成反比,符合正常的交易常理,同时《股权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再次明确了沈水凤向管前根支付前期费用的义务,说明关于前期费用的约定是沈水凤作为商事主体在经过审慎考虑之后作出的决定。2011年1月28日形成的《拍卖后的平江新城公司投资者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再次明确了沈水凤应向管前根支付1.4亿元,印证了其对支付2000万元前期费用不持异议。因此,该200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应由沈水凤支付给管前根的合同价款,沈水凤以管前根未提供费用凭证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沈水凤已经于2011年1月5日、1月14日、1月21日分别支付管前根3000万元,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管前根3707万元,合计1.2707亿元,尚余1293万沈水凤应当向管前根承担付款责任。四、沈水凤是否应向管前根支付违约金。管前根认为,因沈水凤就余款1293万元尚未支付,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沈水凤应当承担竞拍成交价20%即4140万元的违约金。沈水凤人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该是管前根,到目前为止仍有8497万元没有出资到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沈水凤和管前根应当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转让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其中,成交确认书应指管前根以2.07亿元竞拍成功后苏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转让协议应是指管前根、唐平与平江新城公司八名股东签订的《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而上述成交确认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指向的管前根支付的款项均应是2.07亿元的竞拍成交价款,故《股权投资协议书》第四条应理解为沈水凤按照成交确认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管前根支付竞拍价款。就沈水凤与管前根约定的持股比例来看,沈水凤支付竞拍价款的范围应按2.07亿元的40%计算,即8280万元。根据管前根、唐平与平江新城公司八名股东签订的《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截至2011年1月底,管前根应当就竞拍价款付至9640万元。而至2011年1月21日,沈水凤合计向管前根支付9000万元,已超出其8280万元的出资范围,故沈水凤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竞拍价款的情形。其次,《股权投资协议书》和2011年1月28日会议纪要对于沈水凤支付管前根其余款项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管前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水凤就付款期限达成过合意。因此,管前根主张沈水凤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依据不足,其以沈水凤逾期付款为由要求沈水凤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水凤与管前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1年12月20日苏州产权交易所出具《见证报告》及《成交确认书》确认平江新城公司100%股权最终由自然人管前根和唐平以2.07亿元联合受让,因唐平出具股权归并声明,确认其因拍卖取得的平江新城公司股东权利已经于拍卖成交后归并给管前根,因此管前根已经完成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获取平江新城公司股权的合作事项。沈水凤据此主张其享有平江新城公司股权份额中的4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体应为平江新城公司,管前根作为竞拍受让人承担的是协助义务,故平江新城公司应当在该公司全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管前根名下后,将管前根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中的40%的份额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沈水凤名下,管前根对此应给予必要协助。关于沈水凤要求管前根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平江新城公司补足出资8497万元的主张,既与《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水凤应就其尚欠的1293万元向管前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管前根主张沈水凤就该未付的1293万元应支付违约金4140万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水凤享有第三人苏州市平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份额;二、第三人苏州市平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管前根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中的40%的份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沈水凤名下,被告管前根应给予必要协助;三、反诉被告沈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管前根价款1293万元;四、驳回原告沈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管前根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6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730元,由沈水凤负担466650元,由管前根负担5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90元,由沈水凤负担49690元,由管前根负担12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