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京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南京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葛和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男,南京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被告徐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徐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凯润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润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原告、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因自2012年8月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被告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追究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将原告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人徐磊拖欠的借款本金1181692.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881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原告存款134万元用于履行上述判决。由于原告已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合计13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磊(借款人、抵押人)、原告凯润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磊(借款人)从原告处购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x号x幢xxx室房产,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119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41年10月17日止,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4025%;被告徐磊(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从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措施。同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抵押权人、贷款人)、被告(甲方、抵押人、借款人)与原告(丙方、担保人、开发商)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本合同所对应的主债合同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上借款合计119万元;甲方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x号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丙方愿意为甲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领取上述甲方所购商品房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之日。2011年10月20日,三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核准登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119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41年10月26日。但被告自2012年8月起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3月27日,欠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81692.27元、利息56936.53元、罚息238.43元、复息1806.73元。2013年1月21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委托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1700元。另查明,原告已将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x号x幢xxx室房屋以及产权证、土地证的办证资料交给被告。2013年1月24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将被告徐磊、藏静静、原告凯润房地产公司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撤回对徐磊、藏静静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磊尚未持上述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2013年6月13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白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凯润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人徐磊拖欠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本金1181692.2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为56936.53元、罚息为238.43元、复息为1806.73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凯润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31700元;被告凯润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费用20881元。判决生效后,因凯润房地产公司未能主动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凯润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1340000元用于履行上述判决。以上事实有(2013)白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3)秦执字第1863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本院依据(2013)白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秦执字第186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340000元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3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凯润房地产公司1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为8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3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被告徐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凯润房地产公司预交,被告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凯润房地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辉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