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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涂啟发、涂银登、涂银忠与聂纪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啟发,徐银登,涂银忠,聂纪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啟发。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登。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银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纪斌。上诉人涂啟发、涂银登、涂银忠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3)紫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5日,原告聂纪斌以25万元的价款购得徐玉平位于毛坝镇上街的房屋三间。当天原告将房款付给徐玉平后,徐玉平就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缴纳相关契税后,在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证号为:紫政国(2012)第1120284号。同时,原告也在紫阳县房管所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房管所认为该房屋存在争议,没有将房产证发给原告。2013年1月12日,原告雇佣工人拆除旧房时,遭到被告涂啟发、涂银登、涂银忠的无理阻挡,不让工人施工。在2013年1月1日施工时,又遭到涂银登、涂啟发的阻挡。原告一直停工到现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中的排除妨害纠纷。对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聂纪斌以自己的名义向徐玉平购得位于毛坝镇上街的房屋三间两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聂纪斌向徐玉平支付了房款,徐玉平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虽然原告未提供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及房产证,但其买卖是有效的,且原告聂纪斌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应归原告聂纪斌所有,徐玉平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聂纪斌的拆房行为,并无异议。对该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且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对房屋权属进行变更。庭审中被告涂银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涂啟发、涂银登、涂银忠在原告聂纪斌拆除该房屋过程中,阻挡原告的施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涂啟发、涂银登、涂银忠不得阻挡原告聂纪斌拆除旧房的行为。宣判后,涂啟发、涂银登、涂银忠三人上诉认为,涂啟发没有到拆房现场,原判禁止涂啟发阻挡聂纪斌建房与事实不符,现聂纪斌未拿到房产证,为防止物权灭失,涂银登阻挡建房行为是合法的,诉求依法改判驳回聂纪斌诉求。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聂纪斌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聂纪斌出资购买徐玉平房屋并已实际交付转移聂纪斌占有,法律就赋予了房屋所有人聂纪斌具有占有、处分、收益等权利。由于聂纪斌拆除自己旧房,是依法行使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利,它不受非权利人的对抗,因此,涂啟发、涂银登、涂银忠对聂纪斌拆房实施阻挡行为,妨害了聂纪斌的民事权利,理应停止侵害,聂纪斌诉求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应当给予维持。由于涂啟发、涂银登、涂银忠三人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法相悖,同时也不能证明聂纪斌拆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故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啟发、涂银登、涂银忠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杜玉军审判员 李五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