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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848号原告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60。法定代表人邵敏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玲玉,,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805。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彩云,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x室写字楼在设备完好状态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租金为177896.1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四。租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10天前支付下一次的租金,如延期支付按违约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租金,自第二次起即不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租金。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前腾退租赁房屋,给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租金923169.06元、补偿费1067376.8元、2013年3月17日至11月25日的滞纳金8112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丰慧园xx室系原告公司的产权房屋。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丰慧园xx室在设备完好状态下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建筑面积为417.76平方米;免租期为60天,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租赁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租期三年;月租金为177896.13元,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四,租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10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如延期支付按违约执行;押金相当于二个月的租金即355792.27元;2012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067376.8元,其中房屋押金为355792.27元、房屋四个月租金为711584.53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3月16日……。《写字楼租赁合同》第9.2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本房屋;或者未按期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房租”,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第9.2.4条约定“因以上原因双方解除合同,乙方须支付甲方六个月的房租费作为补偿;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六个月的房租费作为补偿”;9.2.5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加付其月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逾期十五日仍未支付房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使用,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但租赁费需支付到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押金355792.27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房屋租金711584.53元。被告应按约定在2013年3月16日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7月25日的租金711584.53元,实际支付50万元,余款211584.53元未支付。被告应按约定在2013年7月16日支付原告2013年7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租金711584.53元,但未按约定支付。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写字楼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二、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xx室与xx室交付原告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的租金九十二万三千一百六十九元零六分。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费一百零六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八十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四元。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二十九元,由被告汉唐天元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宋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