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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字初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曲桂海、陈爱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曲桂海,陈爱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字初第4996号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博。被告曲桂海。被告陈爱玲。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桂海、陈爱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桂海、陈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桂海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于2012年8月13日就被告贷款购买君越品牌轿车一事达成协议,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份,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第二被告陈爱玲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曲桂海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示合法证据以及手续并依法履行义务,使得被告顺利地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65,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还款36次,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得到贷款后,提走车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被告虽经过原告多次催告提醒,仍不履行贷款借款合同,拒不向银行缴纳当月应还款项,致使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银行垫付被告欠款,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向银行交付垫款15,3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垫款项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反担保人,同样拒不履行贷款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四章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本金共计15,300元,原告从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多种因素考虑,自愿降低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59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原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交款项人民币1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曲桂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爱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曲桂海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曲桂海向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贷款165,000元用于购买别克派轿车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丙方)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甲方)、被告曲桂海(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在甲方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并于届满之日起延续二年。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曲桂海(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经各项审核后,同意对乙方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每月按照银行的还款计划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由甲方垫付的,甲方先行垫款之后,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自垫款之次日起按日向乙方收取垫款金额的5%违约金,直至乙方偿清甲方垫款为止。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曲桂海(乙方)、被告陈爱玲(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未在《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还款日期内向银行指定的账户偿还贷款由乙方垫付的,在丙方接到乙方为甲方垫款的通知后的三日内,应及时清偿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乙方垫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与原告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曲桂海将贷款购买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提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曲桂海2013年5月、6月、7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曲桂海垫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3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将违约金降至3,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存款回单、《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桂海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曲桂海垫付了贷款本息,故有权要求被告曲桂海偿还其所垫付之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曲桂海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曲桂海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曲桂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曲桂海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次日起按日向被告曲桂海收取垫款金额的5%违约金,直至偿清原告垫款为止。现被告曲桂海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金额调低至垫款数额的20%即3,060元,一方面根据《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220号)第16条之规定,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另一方面,原告所经营的业务系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与被告之间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以降低其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曲桂海支付垫款数额20%的违约金应属合理,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陈爱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曲桂海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曲桂海向银行偿还的购车贷款本金、利息及被告曲桂海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故被告陈爱玲对被告曲桂海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桂海、陈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桂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5,3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60元。二、被告陈爱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曲桂海、陈爱玲连带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大连天巳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