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姚自宏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自宏,男,l966年8月10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青铜峡市水务局局长。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拘留,9月29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9月30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自宏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自宏及其辩护人黄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姚自宏表露欲送一套商贸房,姚自宏同意并提供女儿姚某身份证复印件,后吴某某到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售楼中心,为姚自宏订购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灵芝东巷XX号湖畔嘉苑XX号XXX室商贸房一套,面积66.76㎡,总价值467320元。6月7日,吴某某以转账方式向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0015.5元购房款,后将收据交给姚自宏。2012年9月,吴某某按照姚自宏的授意,带姚自宏妻子周某某到银川湖畔嘉苑售楼部,以姚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2013年1月10日,该套商贸房交付使用,吴某某将购房发票等相关手续交给姚自宏。3月30日,周某某将该商贸房出租,收取杨某某租金3.5万元。2012年9月的一天,姚自宏在办公室收受承包水利工程的撒某某(另案处理)以祝贺其女考上大学所送现金2万元。2012年11月的一天,姚自宏在办公室收受银川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为催要工程款所送现金1万元。2012年11月的一天,姚自宏与撒某某等人在青铜峡市小坝天一街某茶楼打麻将时,收受撒某某现金3000元。2012年11月底,姚自宏与撒某某等人在青铜峡市小坝天一街某茶楼打麻将时,收受撒某某现金500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姚自宏在青铜峡市小坝龙海花园附近某茶楼打麻将时,收受撒某某现金5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姚自宏在办公室收受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为催要材料款所送现金1万元。2013年5月的一天,姚自宏与承包水利工程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小坝天一街某茶楼打麻将时,收受王某某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受贿房屋通知书、交款收据及照片、青铜峡市水务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工程债务统计表、查询银行存款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姚自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姚自宏辩称与吴某某系师生关系,所购房屋是吴某某垫付购买,并非受贿;打麻将时收受撒某某、王某某现金,他们通过招标取得工程,与我无关,并未给他们谋取利益;收受李某某、陈某为催要工程款而送的现金,犯受贿罪。辩护人黄继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吴某某向姚自宏赠送房屋双方无共同意思表示,吴某某无明确请求事项,姚自宏也没有实际给予吴某某利益帮助,且姚自宏存在事前表示归还、事后以租金归还的客观行为,不属受贿;二、打麻将时收受撒某某、王某某现金,均未提出请托事项,属于娱乐馈赠,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姚自宏在工程招标、施工、拨付工程款过程中给予吴某某、撒某某等人照顾,也不属于事后受贿型;四、行贿是以小换大、以少取多,吴某某花巨大代价向姚自宏行贿,其目的能否实现,吴某某以不动产、银行转账、收条等代表姚自宏出资购买房屋,如是行贿就不具有隐蔽性;五、收受陈某、李某某为公司索要工程款而行贿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吴某某为在承建青铜峡市水务局主管的水利工程中得到局长姚自宏的关照,向姚自宏表露欲送商贸房一套,姚同意并提供女儿姚某身份证复印件。后吴某某以姚某名义订购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灵芝东巷XX号湖畔嘉苑XX号XXX商贸房一套,面积66.76㎡,价款467320元。6月7日,吴某某向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9月5日,吴某某与姚自宏之妻周某某到湖畔嘉苑售楼部,以姚某名义与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3月30日,周某某将该商贸房出租给杨某某,租金3.5万元汇至吴某某账户,周某某给杨某某出具收到租金及押金5000元的收条。2012年9月的一天,撒某某为方便承揽青铜峡市水务局水利工程,以祝贺姚自宏女儿考上大学为由,到姚自宏办公室送现金2万元。2012年11月的一天,撒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坝天一街某茶楼打麻将时,送给姚自宏现金3000元。2012年11月底,撒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坝天一街某茶楼打麻将时,送给姚自宏现金500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撒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坝龙海花园附近某茶楼打麻将时,送给姚自宏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的一天,银川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为催要工程款,到姚自宏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为催要材料款,到姚自宏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2013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小坝天一街某茶楼打麻将时,送给姚自宏现金2000元,感谢姚在承揽工程中给予的照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自宏出生日期、籍贯等;2、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青铜峡市水务局性质为机关法人;3、破案报告,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4、中共青铜峡市委员会(2010)21号文件,证实姚自宏于2010年7月16日被任命为青铜峡市水务局局长;5、青铜峡市水务局2011年至2013年6月工程债务统计表、中标通知书,证实撒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承包青铜峡市水务局主管的水利工程;6、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实2012年9月5日,姚自宏女儿姚某与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银川市黄河东路灵芝巷XX号湖畔嘉苑XX号XXX室商贸房一套,面积66.76㎡,价款467320元;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2年6月7日,吴某某向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15.5元;8、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3年3月30日,姚自宏之妻周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某某,并出具租金3.5万元的收条;9、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查封银川市黄河东路灵芝巷XX号湖畔嘉苑XX号XXX室商贸房一套,从姚自宏家扣押现金6.59万元;10、商贸楼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涉案房屋的方位、概貌;11、水务局2011年至2013年工程债务统计表、2012年防汛工程一览表、涉案工程资金及管理费使用情况表,证实姚自宏任局长期间工程项目及资金拨付情况;12、青铜峡市水利工程项目资料,证实吴某某挂靠青铜峡市宏业建筑公司,承包甘成子灌溉项目二期标段、黄河外滩湿地生态治理项目广场工程三标段、黄河母亲像基础工程等;13、青铜峡市水利工程项目资料,证实撒某某承揽青铜峡市水务局及下属单位水利工程公司的中干沟小坝段清淤治理工程、滨河大道黄河文化园桥梁工程、西夏渠鸽子山扬水工程等;14、查询银行存款资料,证实姚自宏、周某某的银行存款情况及吴某某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将购房款转入宁夏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为让水务局尽快拨付工程款,到姚自宏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让水务局尽快拨付材料款,到姚自宏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17、证人陈某某证言、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初,丈夫吴某某让去银川换发票,一张以儿子吴某名义开的购房交款收据,一张以姚某名字开的购房收据,换取正式发票后交给吴某某;我与姚自宏之妻周某某比较熟悉,但从未借钱给她,2013年9月16日晚7时许,周某某约我到天一街一茶楼,说她借我40万元房款,给我打借条,内容是“暂借陈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落款时间2013年1月12日,她走后我想可能与检察院调查我丈夫有关,给我打借条不正常,我把借条撕了,现在将借条碎片提交检察院;1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姚自宏收受吴某某价值46万多元的商贸房一套,该商贸房姚自宏授意登记在女儿姚某名下,和吴某某到银川签订购房合同;2013年3月,吴某某将房屋钥匙和购房合同交给我,我将房屋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杨某某,这套房子不是我们借款买的,是吴某某购买后送给姚自宏的,吴某某在水务局承包工程,9月16日,丈夫姚自宏被检察机关带走,和陈某某商量补了借款手续,想减轻丈夫的罪行;1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看见一租房广告,电话联系到一姓吴的人,他说派人和我联系,当时周某某和她老公与我签订合同,租金每年3.5万元,押金0.5万元,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将租金3.64万元汇到指定的账户上,周某某出具一张收条;20、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29日,吴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入400元、3.6万元;2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带姚自宏到银川市湖畔嘉苑看房,姚自宏选定一套六十多平米的营业房,我通过转账将房款交清,收据上写着姚自宏女儿的名字,之后把收据给姚自宏,送姚自宏房子就是为了在水务局多承揽点工程;22、证人撒某某证言,证实为了和姚自宏建立长期关系,多承包点工程,并且在施工中得到关照,2012年9月的一天,在姚自宏办公室,以祝贺其女儿考上大学为由,送现金2万元;2012年11月的一天,在天一街某茶楼打麻将时,送姚自宏现金3000元;2012年11月的一天,在天一街某茶楼打麻将时,送姚自宏现金500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在龙海花园附近某茶楼,送姚自宏现金5000元;2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为感谢姚自宏在承揽工程中的关照,在小坝天一街某茶楼送现金2000元;24、被告人姚自宏供述,证实2012年6月,吴某某以女儿姚某名义在银川购买一套营业房,年底让妻子周某某换取发票,当时想给吴某某还钱,吴某某说以后再说,我就没有管;2012年春节前,撒某某到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2012年8、9月,撒某某到办公室说女儿考上大学祝贺一下,给现金2万元;2012年11月的一天,在天一街某茶楼,撒某某给现金300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在某茶楼,撒某某给现金5000元;2013年春节前,承揽水务局工程的人都想要点工程款,借拜年到办公室送现金,其中李某某送1万元,陈某送1万元;2013年5月的一天,在某茶楼王某某给现金2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吴某某、撒某某、王某某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吴某某并未送房屋,仅仅是垫付购房款,撒某某为祝贺女儿上大学送2万元、收受王某某现金均不属受贿,不应认定。经核,证人吴某某、撒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姚自宏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可印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姚自宏财物的事实,辩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自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5223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姚自宏利用主管、负责水利工程预决算、拨付工程款的职权,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他人主动给予的财物。辩方关于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自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止2024年9月19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位于银川市黄河东路灵芝巷XX号湖畔嘉苑XX号XXX室(面积66.76㎡)商贸房一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滕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