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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汉卿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汉卿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02号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杨汉卿。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汉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杨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的佣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后房屋买卖双方未经居间方同意,私下解约,导致不履行合同并拖欠原告佣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杨汉卿辩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的佣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但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原告的员工即打电话给被告,称上家不愿卖房了,房屋买卖不成后,被告向上家维权,原告即不配合又不参与,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及房屋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载明:“出卖方(甲方):叶桦、罗政英,买受方(乙方):杨汉卿,居间方(丙方):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丙三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二、总房价款(含车位价格):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元(大写:256,000元整)……七、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合同第二天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2013年5月12日,被告又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佣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房屋出卖方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与房屋出卖方因故未履行该买卖合同。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应为被告提供订约机会,努力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与房屋出卖方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在佣金确认书中确认的佣金,但由于房地产买卖最终并未完成,应适当降低佣金的数额,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降低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汉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杨汉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琼瑛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