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沙吾列提汗?加列力汗与陈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吾列提汗·加列力汗,陈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沙吾列提汗·加列力汗,男,哈萨克族,农民。被告:陈昌平,男,汉族,保安。原告沙吾列提汗·加列力汗与被告陈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吾列提汗·加列力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吾列提汗·加列力汗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18日,被告到我家中借款12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我多次索要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昌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沙吾列提汗·加列力汗与被告陈昌平原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借款12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沙吾列提汉·加列力汉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2个月还清现金此据陈昌平2012.5.18”。2个月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该借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关系。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吾列提汗·加列力汗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 王 宁审 判 员 :叶尔肯人民陪审员 :段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陈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