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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庆涛与孙明华、武风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涛,孙明华,武风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孟庆涛,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华,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武风东,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孟庆涛与被告孙明华、武风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涛的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华、武风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涛诉称,2012年2月7号,我在帮助被告拆房子过程中,被被告房屋的后墙砸中,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后经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以及多发软骨组织损伤。我是在帮助被告拆房子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向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47.60元。我住院76天,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6843.8元(每天为90.05元)。住院期间由我父亲孟宪资一人护理76天,按照每天90.0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84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为2280元(30元/天×76天)。关于伤残等级赔偿的情况,我将在申请相应的残疾鉴定后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孙明华未答辩。被告武风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涛与被告孙明华、武风东均系阳谷县李台镇前孟楼村的村民。被告孙明华与被告武风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7日,原告孟庆涛受被告孙明华邀请,帮助被告孙明华拆除位于李台镇前孟楼村的房子。原告孟庆涛在拆除房子后墙底部砖块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后墙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76天,后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486.61元,该费用已由二被告全部垫付。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843.8元、护理费6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为2280元,共计18247.60元。认定书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接受治疗的情况;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5486.61元;3、证人孟庆会、孟宪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在帮助被告孙明华拆房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原告之父孟宪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李台镇前孟楼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系在帮助被告孙明华拆房过程中受伤。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二被告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庆涛接受被告孙明华的邀请,帮助被告孙明华拆房子以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帮助被告孙明华与武风东拆房过程中受伤,被告孙明华与武风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住院76天,期间无法从事劳动,已经构成误工,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费用。原告的身份系农民,故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3年年度山东省农业类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进行计算,每日工资为90.05元。二被告应当赔偿的误工费为6843.8元(90.05元/天×76天)。原告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孟宪资护理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系农民,护理费按照农业类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进行计算,每日为90.05元,二被告应当赔偿的护理费为6843.8元(90.05元/天×76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情理,二被告应当赔偿的伙食补助费用为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为2280元(30元/天×76天)。被告孙明华、武风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风东、孙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涛误工费6843.80元、护理费6843.8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共计182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孟庆涛承担830元,被告孙明华、武风东承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