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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郭国强与王少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强,王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郭国强,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王少男,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原告郭国强诉被告王少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合伙包车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现金12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国强现金壹万两千元整,2011年12月底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男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少男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少男欠原告郭国强现金12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国强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王少男2011年8月31日2011年12月底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少男欠原告郭国强现金12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国强要求被告王少男还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约定之日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少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国强现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少男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菊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