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朱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朱建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431号原告: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梅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友,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生,住天长市××小区××楼××室。原告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朱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朱建友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13日,双方停止业务。2010年6月17日,朱建友向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注明欠款200900元。但至今未还款。现要求朱建友还款,并从2008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建友多次与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二、2010年6月17日朱建友出具给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的欠条一份,证明朱建友认可欠货款200900元。三、2012年3月16日催款函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发催款函向被告朱建友催款。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的供方为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需方为朱建友,合同均由合同双方签名、盖章,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朱建友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朱建友书写并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申通快递详情单,该快递单邮寄人是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收件人为朱建友,未注明邮寄的是催款函,本院不能认定邮件里装的是催款函。朱建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16日,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朱建友订立销售合同,约定朱建友从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电缆。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16日合同,在需方一栏注有“江苏金牛线缆集团天长办事处”,但该公司办事处未盖印章,2007年10月16日合同,需方一栏注有“上海奥林仪表厂”,但该厂未盖印章。三份合同均是朱建友在需方一栏签名。2010年6月17日,朱建友向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注明“欠到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万零玖佰捌拾元整。”本院认为: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16日三份合同,均是朱建友个人与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已实际履行合同,朱建友向该公司出具了欠条。朱建友应当偿还欠款。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朱建友还款,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6月17日,朱建友向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从即日起,明确了欠款数,朱建友拖欠未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红旗仪表电缆有限公司200900元,并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诉讼保全费1826元,计7044元,由被告朱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单 斌人民陪审员 徐辅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