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学芳与张永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学芳,张永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1795号原告:梅学芳,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3日。委托代理人:许炳晓(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合,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委托代理人:杨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缺席)。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法律专员。原告梅学芳与被告张永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学芳之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张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65219.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物业费、水电费收据11张,证明①原告身份;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50天;4.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2999.85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50元;7.鉴定费票据及法医意见书,证明①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②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8.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车损鉴定费1190元,施救费1250元,维修费20000元;9.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被告张永合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永合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系合法驾驶;3.交强��、商业险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交强险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先予赔偿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已转账到医院。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电子转账凭证1张,证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梅学芳提供的9组证据,被告张永合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上述9组证据质证,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述9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22时许,��告梅学芳驾驶粤STZ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88KM+8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前车被告张永合驾驶的粤B19L**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学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梅学芳受伤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用32999.85元。2013年7月25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梅学芳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医疗费。梅学芳所驾驶粤STZ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2月28日经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为2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190元,拖车费1250元。另查���,粤STZ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永合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合所驾驶粤B19L**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要求在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粤B19L**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122000元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费用,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梅学芳二次手术后予以解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本案中原告梅学芳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32999.85元;2.误工费7850元(157天×50元/天);3.护理费2500元(50天×50元/天);4.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按城镇标准);8.精神抚慰金7000元;9.车辆损失20000元;10.拖车费1250元。上述十项共计157370.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等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0611.1元��157370.33元-122000元×30%)。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梅学芳132611.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付1226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学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12611元。二、原告梅学芳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190元,由被告张永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合承担2700元,原告梅学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庆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