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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牟豆宇与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牟豆宇;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号原告牟豆宇,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新疆阿克苏市某地。被告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住址:新疆阿拉尔市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殷小鹏,男,住址:新疆第一师某团某地。原告牟豆宇诉被告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胜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豆宇诉称,2011年11月2日至9日,被告聘请我到其厂区从事基建工作,双方约定包含油料和劳务费在内,按照220元/小时的标准计算承揽费,我共计工作了63.5个小时,在此期间我加油共计6600元,尚欠7310元未付,经双方结账后,被告给我出具一张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依旧不支付该款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731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至9日,被告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聘请原告牟豆宇到其二团厂区从事基建工作,双方约定包含油料和劳务费在内,按照220元/小时的标准计算承揽费用,原告牟豆宇共工作了63.5个小时,总金额13970元,被告已支付6600元,尚欠7310元未付,2011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经原告牟豆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731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牟豆宇731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由被告新疆天山雪枣枣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牟豆宇向本院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牟豆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