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冬平等与杨晓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146号原告郭×,女,1965年12月3日生,法国国籍。原告程×,女,1997年10月15日生,法国国籍。原告程×法定代理人郭×,身份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66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涣,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一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原告程×(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燚,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同所有位于北京市××区××园×号楼2305号房屋(以下简称2305号房屋),被告居住在二原告楼上。2013年3月20日,二原告回家时发现屋内厨房进门处天花板滴水,厨房进门处地面有一滩扩散的积水,二原告吸走积水并用盆接水。二原告上楼敲门无人应答,便找到物业公司解决此事。漏水状态一直持续,直到被告委托的中介公司开门进屋才发现是被告家中厨房的水总阀出现漏水。因漏水造成二原告所有的2305号房屋厨房进门处天花板及地板等被淹。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复及赔偿,但被告始终搪塞或拖延协商,最终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被告恶意拒绝赔偿,二原告只能安排物业公司委托专业修理公司进行维修,经报价修复费用系13450元,二原告亦据修复方案购置了装修材料,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此外,被告恶意拒绝赔偿行为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造成二原告维权成本的增加,由此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及公证费32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另,被告厨房应进行防水处理,双方所购房屋系精装房屋,厨房地面防水保修期五年已过。厨房漏水责任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并履行修缮管护义务,确保厨房不再漏水损害二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3450元;2、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元及公证费320元;3、要求被告对其所住房屋厨房重新进行防水工程。杨×辩称:被告系北京市××区××园×号楼2405号房屋(以下简称24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20日,被告接到物业公司电话说楼下业主报修漏水。由于被告不在北京,委托中介公司售房,故联系了中介公司拿钥匙去房屋内查验,当天经物业公司排查没有发现漏水点。2013年3月22日,物业公司表示未在其他部位排查到漏水点,需要再次进屋查看。被告又让中介公司带物业公司进屋,才发现厨房有一个阀门渗水。关闭阀门后,二原告家中不再漏水。后过了一个多月,打开阀门仍然漏水,通知物业公司更换了阀门。认可二原告所述漏水事实,此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仅认可2305号房屋厨房进门处天花板及地板的损失范围,渗水不可能造成地板大面积损坏,不认可13450元的维修费用。律师费和公证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此外,二原告主张对厨房进行防水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购买精装的2405号房屋后未对房屋做过任何改动,房屋是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2305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2405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3月20日,2405号房屋厨房水总闸出现漏水情况,造成2305号房屋厨房进门处滴水,天花板及地板等受损。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公司)出具的维修方案、维修报价、《房屋维修协议》、装修定金收据、购买木地板发票及购置材料送货单,欲证明经辰华公司勘验修复报价系13450元,双方就此签署《房屋装修协议》,并依约支付装修定金2000元及购置材料实际支出1万余元。二原告提交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因诉讼聘用律师支出2000元,办理公证支出320元。诉讼阶段,被告向本院申请对2305号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的市场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中联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一并参加。经现场查验,2305号房屋厨房进门处即门厅上方天花板有水渍,门厅地板因水浸受损,二原告与被告对门厅损失范围均无异议。二原告同时指出门厅旁边的衣帽间天花板显现的水渍及与门厅相接的客厅部分地板出现的裂缝均系漏水所致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被中联公司列入争议部分。2013年10月17日,中联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2305号房屋装饰装修市场修复价值(非争议部分)系706元,装修装修市场修复价值(争议部分)系1812元。鉴定费3000元,暂由被告预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说明、照片、房产证、价格评估报告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2405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对2405号房屋及室内相关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之权利,同时就其所享相关权利应保证安全、妥善且适当行使,不得妨碍他人合法权益。被告未能保证屋内设施安全,其房屋厨房水总闸漏水导致二原告房屋装饰装修受损,被告理应就漏水所致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损失认定方面,2305号房屋衣帽间紧邻门厅,且天花板水渍痕迹明显;客厅紧邻门厅的部分地板间有明显裂缝,上述损失均不排除因漏水所产生,且区域均与漏水地点厨房相邻。被告否认上述损失系因漏水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以价格评估报告所列争议部分及非争议部分合计确定2305号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并非漏水所致必要且直接损失,此诉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就重做防水一节,虽漏水系因被告厨房总水闸所起,但二原告厨房并未因此受损,家装受损区域系厨房外门厅及衣帽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厨房防水存在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厨房重新作防水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应予说明的是,虽诉讼之争终有裁判。然古语云:远亲不如近邻。相邻关系人之间应互谅互让处理问题,平和协商解决矛盾。希望双方能够秉承宽容理解之念,以情以理化解纷争,构筑和谐文明邻里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原告程×房屋维修费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郭×、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杨×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被告杨×负担(二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地袁书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