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广坤与王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坤,王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李广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述清。被告王仁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蕾,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人宫英博,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广坤与被告王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述清、被告王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蕾、郭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坤诉称:2010年4月8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郭子中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蓬水路口处,遇被告王仁明驾驶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蓬水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和郭子中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仁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万多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六��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70元、误工费71370元【90元/天×793天(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当天)】、护理费34560元【90元/天×384日(事故发生至2011年5月31日)】、后期护理费324000元(90元/天×36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12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285670元(28567元×20×50%)、交通费566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723530元,大地公司应赔偿73650元(大地公司已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郭子中46350元),被告王仁明赔偿293340元【(723530元-73650元)×40%+108470元(医疗费)×40%-10000元(垫付)】,合计366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仁明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告之伤不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大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6时50分许,原告李广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郭子中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蓬水路路口处,遇被告王仁明驾驶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蓬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李广坤与案外人郭子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认定,原告李广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郭子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5月6日、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6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4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共计108473.42元。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并大段骨缺损;骨盆骨折;左侧股骨内前骨骨折;双侧尺桡骨粉碎骨折;��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住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病情变化随诊,适当四肢康复功能锻炼。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广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广坤右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广坤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仁明申请对原告李广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广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广坤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从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需壹人护理。再查明,被告王仁明所驾驶的鲁U×××××号货车在被���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郭子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已就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郭子中经济损失46350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仁明支付给原告李广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广坤就其系失地农民向本院提交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寨庄村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本院前往寨庄村调查核实时,该村委负责人拒不协助调查,不提供本村土地承包地亩册,致原告是否是失地农民一事无法核实。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票据22份、住院用药明细10份、门诊处方笺10份、护理证明1份,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案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6份、住院用药明细2份、疾病诊断书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42张、本院工作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仁明驾驶货车与原告李广坤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交警根据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依法作出的原告李广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原告李广坤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仁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以失地农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0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56天×1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85670元(28567元/年×20年×50%),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11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3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4560元(90元/天×384日)、误工费71370元【90元/天×793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超过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76元/天的标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66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护理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仁明所驾鲁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李广坤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合计109140元,因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郭子中10000元,故原告李广坤的医疗费用109140元,应由被告王仁明赔偿32742元(109140元×30%)。原告的误工费71179.68元(89.76元/天×793天)、护理费34467.84元(89.76元/天×384天)、伤残赔偿金123700元(12370元/年×20年×50%)、交通费600元,合计229947.52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故另一受害人郭子中36350元(46350元-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李广坤73650元(110000元-36350元】,被告王仁明赔偿原告李广坤46889.26元【(229947.52元-73650元)×30%】。综上,被告大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广坤经济损失人民币73650元(120000元-46350元),被告王仁明应赔偿原告李广坤经济损失人民币79631.26元(32742元+46889.26元)。被告王仁明已支付给原告李广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王仁明应当赔偿原告李广坤经济损失人民币69631.26元(79631.26元-1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坤经济损失人民币73650元;二、被告王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坤经济损失人民币6963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速递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8525元,由原告李广坤承担4525元,被告王仁明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人民陪审员 王信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