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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广东省增城市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高州市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召集各双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自由相识,于2001年11月30日到高州市石鼓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5日生育一个女儿周甲,2007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周乙;婚姻期间,家里事务都由原告负责,被告不但不分担,还对我不信任,对我恶言相向,甚至殴打,特别是发生争执后,被告就拿走贵重物品,切断原告的生活经济,被告遂同女儿和母亲搬离被告住所分居居住,被告不但不给抚养费,还带走儿子威胁我,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生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结婚期间和分居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因个人原因所欠债务与我无关;广东省高州市的三层半别墅洋房1栋,归被告所有;东莞市的房屋归我所有;判令被告承担自分居至今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房子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房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诬陷我堕胎。证据6、字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给生活费。证据7、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上学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8、申请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询问了周甲,获取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被告辩称是家庭共有财产,非夫妻共有财产,但被告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辩称不是本人写的,证据7被告辩称没办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证据5、6、7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辩称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自由相识谈婚,2000年11月15日生育一个女儿周甲,双方于2001年11月30日到高州市石鼓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周乙。结婚前双方感情很好,登记结婚以后双方因一些小事引起矛盾。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多年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生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结婚期间和分居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因个人原因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广东省高州市的三层半别墅洋房1栋,归被告所有;东莞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自分居至今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谈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生育有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双方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双方因一些小事产生了矛盾,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多些包容和谅解,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吴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