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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邹延勇与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延勇,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延勇,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美江,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世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延勇与被上诉人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3938号民事判决,邹延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延勇的委托代理人冉光明、戴美江和被上诉人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江佑明带领8名施工人员到已施工完毕的重庆渝涪高速公路12座桥梁病害整治工程“沈银堡小桥段”施工现场,拟将堆码于桥下的钢管、木方等施工用具转运撤场。到达现场后,江佑明安排8名施工人员将钢管、木方等进行捆绑,自己则前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镇租赁货车和汽车式起重机,准备采用起重作业的方式将施工用具转运撤场。当日10时许,江佑明带领租赁的货车及汽车式起重机(车牌号:渝B×××××号)就位于沈银堡小桥右侧应急车行道桥面上开始进行起重作业,桥下施工人员第一次将捆绑好的钢管挂在起重机的吊钩上后,原告操作起重机起吊。当吊运的钢管高度与桥面齐平时汽车式起重机倾翻,原告随倾翻的汽车式起重机一起坠落至桥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2、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右侧6、7肋骨骨折;3、创伤性ARDS;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腹腔积液;5、右肩胛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大坪医院治疗。原告产生了医疗费34055.5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大坪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56.80元。同日,原告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7日,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138530.8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肺部、泌尿系感染,预防压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待患者意识好转后到骨科评估膝关节手术指征,肾上腺占位到泌尿外科专科进一步诊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继续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35663.2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进行左侧膝关节手术,骨科门诊随访相关专科情况,脑外科随访相关专科情况;监测血压,定期复查双侧肾上腺CT,不适就诊。2012年9月3日,原告购轮椅支付了75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购气垫圈支付27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6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7638.9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坚持穿矫正鞋具纠正右足畸形;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继续治疗。2012年9月29日,原告购踝托支付了12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大坪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94.42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05641.48元、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57131.10元。出院医嘱为:清淡饮食,注意穿戴踝足矫形器纠正足内翻畸形;避免跌倒、受凉、感冒;继续加强四肢的肌力、平衡功能及步行稳定性训练;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康复医学科、泌尿科、关节四肢外科、创伤科门诊随访。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大坪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09.67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大坪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65.65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909.20元。在上述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9500元。原告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需2人护理。综上,原告共计住院163天,产生医疗费387696.89元(含被告垫付的39500元),购辅助器具支付了1977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邹德强,生于1947年2月5日,城镇居民。原告之母刘正会,生于1948年7月13日,城镇居民。原告父母共育子女3人。原告长女邹先凤,生于2000年12月18日,城镇居民。原告次女邹汶馨,生于2010年3月10日,城镇居民。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安监局作出的《6·25起重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渝B×××××号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员邹延勇在操作起重机吊运重物作业过程中,违反《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JB8716-1998)之规定,在无起重信号指挥人员指挥作业的情况下,操作起重机起吊作业。邹延勇在操作该起重机时,还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第4.3.8条“起重臂伸出后,出现前节臂杆的长度大于后节伸出长度时,必须进行调整,消除不正常情况后,方可作业。”的规定和第2.0.8条“机械必须按照出厂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性能,承载能力和使用条件,正确操作,合理使用,严禁超载作业和任意扩大使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邹延勇违反操作规程,违章超载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载明的间接原因为: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在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中,对从业人员是否违章作业,督促、检查不仔细,在组织实施起重作业过程中,未及时发现起重机操作人员在无资质人员指挥下作业这一安全隐患,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2013年1月30日,邹延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181.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16元、残器具费1977元、护理费277742元、误工费34950元、残疾赔偿金2436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37.80元、续医费24000元、鉴定费2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88635.70元。一审中,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人指导,目前属六级伤残;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高压氧治疗半年,每月约需费用4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50元、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43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按3年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违章超载作业,而被告的主要过错体现为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消除安全隐患,被告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认为,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8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对原告请求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4181.30元。该费用经查明为387696.89元,对查明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治疗次数、居住地与治疗医院间的路程,主张交通费1500元。第三,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酌情主张营养费800元。第四,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16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163天,故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第五,对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1977元。该费用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第六,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77742元。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均为2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原告所请护工,日护理费为150元,另一人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490元。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为240252元。护理费共计为277742元。原告虽举示了诊断证明拟证明其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但因其举示的诊断证明所记明的出具时间与其治疗过程不符,且诊断证明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故原告举示的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为一人护理。因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仅有收条证明,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40元。因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双方协商护理期限为3年,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280元(80×365×3×30%)。护理费共计为39320元。第七,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34950元。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268天,原告要求计算233天,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640元。第八,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20789.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37.80元)。因原告系六级伤残附3个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460.80元(22968×20×53%)。原告之父邹德强系城镇居民,在原告定残日为66周岁,有3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990.55元(16573×14×53%÷3)。原告只要求其父的生活费40990.5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刘正会系城镇居民,在原告定残日为64周岁,有3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846.35元(16573×16×53%÷3)。原告只要求其母的生活费43918.5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长女邹某甲系城镇居民,在原告定残日为1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51.07元(16573×6×53%÷2)。原告次女邹某乙系城镇居民,在原告定残日为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877.68元(16573×15×53%÷2)。该笔费用共计420598.55元。第九,对原告要求的续医费24000元。该费用经鉴定,予以支持。第十,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780元。该费用由鉴定费2350元及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430元组成,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第十一,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02528.4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延勇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141005.69元;二、驳回原告邹延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8元,减半收取为7749元,由被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邹延勇自行负担5749元。原告邹延勇已向本院预交6710元,被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2000元中的961元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支付与原告邹延勇,余下的10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邹延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是因指挥吊车的人的失误引起的,应由错误指挥的人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护理费应主张2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主张2万元。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二审中,邹延勇申请了证人白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白某某证实吊装过程中桥上有一人拿着旗子在指挥。本院认为: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应由负责生产的责任人承担法律后果。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为清运施工现场的材料,租用邹延勇与他人所有的汽车式起重机吊装材料,邹延勇作为具有起重机专业技术的驾驶员,应对整个操作过程的技术负责,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起重技术根本无知,也不可能有资格指挥邹延勇作业,双方形成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即使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参与吊装指挥,亦是无偿为邹延勇帮工,安全责任应由邹延勇自行承担。重庆市渝北区安监局作出的《6·25起重事故调查报告》综合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是客观的,符合科学原理的,应予采信。邹延勇自身过错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不应由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划分责任恰当,应予维持。邹延勇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诊断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采信,但考虑其伤情程度,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主张每天护理费为80元也是恰当的。邹延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延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上诉人邹延勇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