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润朋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润朋实业有限公司,刘少玉,上海鹏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笛,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玉。委托代理人孟令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润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被告刘少玉。被告上海鹏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罗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锴垒公司)、上海润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朋公司)、刘少玉、上海鹏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成,被告锴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朋公司、刘少玉、鹏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润朋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润朋公司就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锴垒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润朋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少玉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少玉就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锴垒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鹏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鹏强公司就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锴垒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锴垒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锴垒公司提供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被告锴垒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署并生效后,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锴垒公司。但之后被告锴垒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锴垒公司未还款,其余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锴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2、被告锴垒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367,241.27元,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润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锴垒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润朋公司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刘少玉、鹏强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锴垒公司辩称,涉案借款非被告锴垒公司所借,因此没有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无法认可,不知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对原告主张2013年1月3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无异议。被告润朋公司、刘少玉、鹏强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润朋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锴垒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被告润朋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锴垒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少玉为被告锴垒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鹏强公司为被告锴垒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锴垒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证据6、放款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5;证据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在被告锴垒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锴垒公司、润朋公司、刘少玉、鹏强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锴垒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还款,被告润朋公司、刘少玉、鹏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8、计息清单,证明被告锴垒公司的欠款本息金额。经质证,被告锴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锴垒公司。被告锴垒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锴垒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锴垒公司提供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浮动利率,每月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还本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二十日,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6月20日。该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锴垒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锴垒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锴垒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第13.4条约定,被告锴垒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3.5条约定,对被告锴垒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锴垒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同日,作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担保,被告润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润朋公司就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锴垒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润朋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刘少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少玉、鹏强公司就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锴垒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锴垒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锴垒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367,241.27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锴垒公司在审理中同意原告以2013年1月3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锴垒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锴垒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锴垒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锴垒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原告主张以2013年1月31日为到期日,被告锴垒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润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润朋公司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少玉、鹏强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刘少玉、鹏强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锴垒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润朋公司、刘少玉、鹏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300万元;二、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367,241.27元,以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如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润朋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润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刘少玉、上海鹏强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少玉、上海鹏强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2,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5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锴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润朋实业有限公司、刘少玉、上海鹏强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