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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袁信泉与蔡庆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信泉;蔡庆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袁信泉。委托代理人:杨佩郡。委托代理人:顾雨森。被告:蔡庆辉。原告袁信泉诉被告蔡庆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及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信泉的委托代理人杨佩郡、被告蔡庆辉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证人诸如萍在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信泉起诉称:被告蔡庆辉称朋友宣云芳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蔡庆辉作为担保人。现原告经催讨无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庆辉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被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当初借款时扣除利息后实际金额为25500元,当时约定借期半个月,由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在未通知被告的前提下,原告与案外人宣云芳协商续借。续借利息由案外人朱可杰经手转交给原告袁信泉,共支付利息10800元。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原告要求案外人宣云芳归还全部借款无果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案外人宣云芳构成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且被告已通过朱可杰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认为,当初借款时约定借期半个月,由被告担保,续借一事被告一无所知,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宣云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申请,证人诸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外人宣云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让被告蔡庆辉介绍人借款的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前往余姚市看守所询问案外人宣云芳,证明案外人宣云芳当初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金额24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所述证言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人诸某的证言及案外人宣云芳的陈述不足以反驳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条。故对证人诸某的证言及案外人宣云芳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本案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案外人宣云芳向原告袁信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蔡庆辉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案外人宣云芳未予归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承担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案外人宣云芳实际只收到借款25500元及已支付给原告担保款10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庆辉支付原告袁信泉担保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舒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