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坚与黄桂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孙万祥、朱玉花,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伍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黄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5日生一女儿陈欣怡。婚后,夫妻双方一度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性格差异,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且夫妻之间亦缺乏信任,致夫妻相处不睦。陈某于2010年3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后撤回诉讼。2010年10月22日,陈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伍佑人民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因调解未成,陈某遂于2010年12月21日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该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其又于2011年9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目前能够认定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借给刘海的15000元;2、登记在陈某名下的牌号为苏J×××××摩托车一辆。黄某辩称,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该辆摩托车及牌照为苏J×××××、苏J×××××的两辆赛拉图轿车应当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审法院查证认为,上述两辆轿车在陈某起诉前已经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牌照为苏J×××××的轿车在2010年陈某诉黄某离婚一案审理时已经查明该车车主系玄福铁借用陈某身份证上牌照,故该车登记在陈某名下;另一辆牌照为苏J×××××的轿车已经被陈某处理用于还债,并于2011年4月1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黄某辩称于2010年对陈某父母处的厨房加层,系其夫妻共同投资。该院查证认为,该加层部分没有任何房产登记手续,且陈某不予认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黄某辩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陈某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又查明,陈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现陈某父母自愿承担陈某在服刑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婚生女陈欣怡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陈某、黄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条件的变化,缺少沟通,互不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陈某在2010年3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诉讼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且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本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调解,陈某坚决不肯和好,故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要求与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婚生女孩陈欣怡随谁共同生活问题:陈某目前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但因黄某当庭表示因身体原因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且婚生女孩陈欣怡长期和祖父母共同生活,陈某父母亲亦承诺由其负担陈某服刑期间陈欣怡的全部生活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女孩陈欣怡归陈某抚养为宜。在陈某服刑期间,暂由陈某父母代为抚养。(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牌号为苏J×××××摩托车一辆一直由陈某使用,故归陈某所有为宜;共同债权15000元,借条在黄某处,故判决归黄某所有为宜;双方其他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四)关于黄某要求陈某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本案中,黄某未能提供身体患病的确凿证据,且陈某由于刑事犯罪被羁押,无能力给予经济帮助,故对黄某要求经济帮助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准予陈某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欣怡随陈某生活(陈某服刑期间由陈某父母代为抚养);三、牌号为苏J×××××摩托车归陈某所有;共同债权15000元,归黄某所有;陈某、黄某其他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某负担。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坚决要求离婚是因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缺乏信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事实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上诉人虽有过错,但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有小孩,且夫妻之间存有多年的感情基础,愿意原谅被上诉人的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2、上诉人患有疾病,依法应当获得被上诉人的经济帮助;3、车牌为苏J×××××、苏J×××××车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双方婚后与被上诉人父母住在一起,婚后出资对被上诉人父母的厨房进行了翻建,现已列入拆迁范围,并已签订拆迁协议。对该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却以没有房产证及被上诉人不认可予以否定。该拆迁协议中,拆迁办给了两套安置房。此两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原本应该归夫妻双方所有,至少上诉人享有居住权。另,双方婚后购买了价值一套一万多元的家具,而对此财产原审也未处理。综上,上诉人在婚姻中没有过错,夫妻关系没有达到非要解除的地步,原审强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坚决要求离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争议车辆一辆是案外的一朝鲜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并早已转移走;另一辆车已经出售他人,相应的款项部分被用于归还家庭债务,余款交付上诉人黄某持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部分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与本院无异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提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一份,以证实其患有“右前颅窝蛛网膜囊肿”等疾病。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审法院关于“被告是否主张婚生女孩的抚养权”问题,上诉人主张:“不主张抚养权,因我身体原因无力抚养小孩。”为此,原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陈某的父母陈桂余、柏红秀到庭,就被上诉人陈某服刑期间陈欣怡的抚养问题征询陈桂余、柏红秀的意见,被上诉人父母表示:“抚养权归陈某,目前陈某服刑。在(陈某)服刑期间,孙女陈欣怡随我们(祖父、母)生活,由我们照料小孩和支付生活等费用。”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又主张自己直接承担抚养陈欣怡的义务;被上诉人陈某虽当庭表示:“孩子判给黄某生活我没意见”,但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书面意见一份,再次明确其坚决要求离婚的决心,并明确不放弃婚生女陈欣怡的抚养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虽然结婚多年,并在婚后亦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理性地处理好彼此的争端,缺乏沟通交流及对彼此的信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上诉人陈某曾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有所改善。本案系其提起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且其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感情现状,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以其身体不适为由,拒绝抚养婚生女陈欣怡。在二审庭审中,其又主张陈欣怡的抚养权。被上诉人陈某虽于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黄某的该项请求,但在庭审后再次明确自己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的意思表示。因上诉人黄某在原审审理期间系以身患疾病为由拒绝抚养婚生女陈欣怡,且在原审判决后,其在上诉状中亦未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陈某享有提出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恢复抚养小孩能力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小孩的生活稳定、便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将双方的婚生女陈欣怡的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陈某享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某目前是否直接抚养着陈欣怡,并为此支出了相应的抚育费问题。对此,上诉人黄某可就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另行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黄某要求被上诉人陈某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因上诉人黄某年纪尚轻,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致其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取得生活来源,存在确需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且被上诉人陈某目前因刑事犯罪而在服刑,出狱后尚需承担抚育婚生女陈欣怡的费用,其亦不具备再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的能力,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尚有夫妻共有财产未予分割。经查,上诉人黄某所主张的两辆轿车的权属及共同对被上诉人父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添附等共有财产的事实,因其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涉及他人,且被上诉人陈某目前处于服刑期间,对上诉人黄某所提出的主张不便于举证、质证,故对该争议财产的认定与处置由当事人之间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