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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崔运翠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运翠,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运翠。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雪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亚。上诉人崔运翠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崔运翠应聘至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从2009年7月起为崔运翠缴纳社会保险费。崔运翠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0元(含社保),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10元(含社保)。2012年9月13日,崔运翠以金花桥街道办事处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金花桥街道办事处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崔运翠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2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2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崔运翠与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为崔运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金花桥街道办事处支付崔运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差额12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83元,以上合计13313元;3、驳回崔运翠的其他仲裁请求。崔运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在庭审中,崔运翠明确了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中所涉及的2012年月平均工资按1050元计算。2、崔运翠认可已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了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9月的工资。3、崔运翠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为: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按每月650元计算,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按每月850元计算,2012年1月以后按每月1050元计算。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计算标准表示同意,但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4、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为崔运翠提供的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提交了《招聘流动人口协管员》天府早报新闻打印件、《成都公开招聘流动人口协管员正式上岗管理出租屋》网易新闻打印件等证据,崔运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工作证、社保查询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存折、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成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238-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崔运翠于2007年9月起即到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主张崔运翠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的意见,虽然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举出的《招聘流动人口协管员》天府早报新闻打印件和《成都公开招聘流动人口协管员正式上岗管理出租屋》网易新闻打印件予以证明,但崔运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金花桥街道办事处未举出政府文件等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公益性岗位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崔运翠于2012年9月13日向金花桥街道办事处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崔运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崔运翠在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工作期间,金花桥街道办事处未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崔运翠发放工资,故崔运翠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共计4年零9个月,故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应向崔运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直未与崔运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应向崔运翠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关于崔运翠主张的2011年10月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之规定,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差额1280元。对崔运翠诉请的其他时段的工资,庭审中,崔运翠认可已补发,故对其他时段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崔运翠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首先由劳动者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崔运翠未履行该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金花桥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崔运翠在职期间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向崔运翠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金花桥街道办事处辩称的崔运翠的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职工休年休假的时间应视为正常工作的时间,职工未休年休假依法享受的三倍工资,系职工付出劳动后应得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故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即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时效。因此,本案中崔运翠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按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计算标准,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依法支付崔运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449元。关于社会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崔运翠要求金花桥街道办事处补缴社保费以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崔运翠与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崔运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崔运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崔运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四、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崔运翠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差额1280元;五、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崔运翠2008年1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449元;六、驳回崔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崔运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为崔运翠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登记、备案等手续,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7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崔运翠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崔运翠要求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法规就明确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崔运翠入职时起算。被上诉人金花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崔运翠所提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上诉理由。办理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审法院已经确定了崔运翠与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崔运翠可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去社保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至于崔运翠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属于行政机关审查的范围。故原审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崔运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运翠所提其经济补偿金应从入职之日计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崔运翠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与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9月13日崔运翠以金花桥街道办事处未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金花桥街道办事处是否应支付其自2005年7月入职时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取决于按照当时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之规定,本案中金花桥街道办事处存在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崔运翠工资的行为,崔运翠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花桥街道办事处除支付其《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其入职时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崔运翠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从入职时计算的主张成立。但崔运翠于2007年9月入职,于2012年9月13日离职,工作年限5年,双方对崔运翠2011年月工资标准850元、2012年月工资1050元均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金花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崔运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共为5000元【(1050元/月×9个月+850元×3个月)÷12个月×5个月】。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止时间错误,但是认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5个月及金额5000元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运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