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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赵立波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贺某某,李某某,贺某,贺**,贺++,贺*,赵某某,杜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畅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男。贺++、贺*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该二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现平,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某,男。被告人河北省石家庄市畅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超,系该中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科,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7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庆民,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现平、赵永哲,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畅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V30**(主)冀A4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榆线由南向北行至35KM+800M处时与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陕KT0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贺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某等诉称,因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致贺某某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给他们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摩托车毁损等共计人民币638190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佳县交警队在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愿意给予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对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佳县公安局交警队检验尸体程序有瑕疵,未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又能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且愿意给予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量刑方面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贺某不属于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等均应在丧葬费内。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自己愿意给予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河北省石家庄市畅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既不是该肇事车的车主,也不是实际营运管理者,没有收取过该车的任何费用,故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贺某的赡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等均应在丧葬费内。同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属于杜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的冀AV30**(主)冀A4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榆线由南向北行至35KM+800M处时,与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挂牌号为陕KT0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某某因重型颅脑外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又查明,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春购买了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畅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以河北省石家庄市畅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强制性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性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日止,赔偿限额10万元。杜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冀AV30**(主)冀A47**(挂),后该车实际车主杜某某雇佣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赵某某持A2D证,该驾驶证有效期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被害人贺某某出生于1971年6月5日,持驾驶证为B2D,该驾驶证有效期始为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并于2013年春在佳县通镇用4650元购买了一辆双庆”牌SQ125-2型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挂牌号为陕KT00**,事发当天被害人驾驶该摩托车,肇事发生后该摩托车被毁损。被害人贺某某、任某某从2011年10月1日起居住在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万丰巷五排10号,贺某某在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公司打工,月工资2600元。贺某某1942年生于陕西省佳县兴隆寺乡蒋家崖村,系被害人贺某某之父。李某某1944年12月2日生于陕西省佳县兴隆寺乡蒋家崖村,系被害人贺某某之母,贺某某、李某某从2012年2月16日起在佳县通镇租赁窑洞生活。贺某1967年5月6日生于陕西省佳县兴隆寺乡蒋家崖村,现住佳县通镇镇,系被害人贺某某之兄。贺**1994年10月5日生于陕西省佳县兴隆寺乡蒋家崖村,现居住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万丰巷五排10号,系被害人贺某某之女。贺++1996年6月11日生于陕西省佳县兴隆寺乡蒋家崖村,现居住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万丰巷五排10号,系被害人贺某某之女。贺*1997年9月15日生于陕西省佳县兴隆寺乡蒋家崖村,现居住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万丰巷五排10号,系被害人贺某某之子。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又交来住宿票据8000元,交通费票据34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已兑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此次事故的现场情况及具体方位。2、具体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贺玉强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型颅脑受伤死亡。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起具体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认定。4任爱芳的证言笔录,证明具体肇事发生情况。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他驾驶的汽车实际车主为杜某某,2013年8月30日下午,他驾驶冀AV30**(主)冀A4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佳榆线由南向北行至王家砭加油站附近时与一摩托车相撞,他立即下去,摩托车倒地了,人好像死了,他立即就让车上的另一人报案,后自己被王家砭交警中队的干警带走。6、佳县医院证明,证明被害人贺某某重型颅脑外伤死亡。7、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贺某某驾驶证信息以及杜某某购买车辆登记信息。8、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9被害人贺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口本,证明贺某某及其他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10、榆阳区街道办事处证明及租赁协议,证明被害人贺某某在榆林市租赁房屋居住情况。11、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贺某某在该公司打工,月工资为2600元。12、租赁合同及佳县通镇白家沟居委会证明,证明李某某居住在佳县通镇白家沟村。13、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一伙人为处理肇事的支出情况。1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信息。15、河北畅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法人身份。1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法人身份。17、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其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兑现,任某某等7名原告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8、佳县通镇摩托大世界销售处证明,证明“双庆”牌SQ125-2型两轮摩托车销售价格为46500元。19、佳县兴隆寺乡蒋家崖村委会证明,证明肇事摩托车已经报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并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途经路口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且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贺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认犯罪事实,并给予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又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辩称佳县交警队在送达责任认定书未明确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赵某某具有初中文化水平,在责任认定书下面明确写有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三日内提出复议,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冀AV30**(主)冀A4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投了强制性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驾驶人驾驶的“双庆”牌SQ125-2型两轮摩托车被毁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有依照合同约定的在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进行赔偿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辩称,贺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经查,被害人贺某某从2011年10月1日起居住在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万丰巷五排10号,并在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公司打工,月工资2600元,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贺**、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该辩称的部分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抚养人因居住在农村,其抚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该又辩称,被害人贺某某不具有抚养贺某法定义务,故关于贺某的抚养费不属于赔偿范畴,经查,贺某系贺某某的哥哥,虽然榆林市第二医院出示了关于贺某有脑膜炎后遗症,智能障碍等病症,但仍不能证明被害人贺某某有抚养贺某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要求其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赔偿其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畅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经查,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也不参加该车辆实际营运与管理,未收取过相关费用,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任某某、贺某某、李某某、贺**、贺++、贺*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其中强制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任某某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212000元。三、被告人河北省石家庄市畅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要求被告人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