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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范桂平与刘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平,刘安,苏州巢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范桂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尤克纪,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生。第三人苏州巢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君东,总经理。原告范桂平诉被告刘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巢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艺装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范桂平之委托代理人尤克纪、被告刘安,第三人巢艺装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平诉称,其经营成套门窗生意,被告承接了苏州工业园区环球188A座3005室内装修,其于2011年11月份向该处供应门窗,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确认结欠5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截至目前,尚有30000元货款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系受第三人所托与原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其表明受托于第三人,故诉请判令被告刘安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安辩称,其系第三人公司股东,其在便条签字结算系代表第三人行为,其曾与原告在第三人处洽谈合同事宜,原告亦在第三人办公处领取款项,原告知道合同一方为第三人,因此,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欠款不应由其支付,而应由第三人支付。另,原告供货安装延误了工期,造成了第三人损失,第三人不应向原告付款。第三人巢艺装饰公司述称,被告辩称属实,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应由其支付。另,原告违约给其公司造成20万元损失,至今装修款尚未收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第三人巢艺装饰公司承接苏州工业园区环球188写字楼3005室室内装修,由被告与原告协商洽该项目所需饰面板、厨门、线条及成品门等采购事宜。2011年11月4日,由被告经办,原告收取定金5000元。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左右将上述货物送至装修现场并安装完毕。2012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仍由被告经办,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安系第三人巢艺装饰公司股东之一,占有该公司30%的股份。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确认,被告系环球188写字楼3005室室内装修项目的具体经办人,由被告代表第三人洽谈合同事宜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三人而非原、被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载明第三人财务专用章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便条、公司董事会成员情况,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载有第三人财务专用章的付款凭证、第三人关于被告系本起买卖合同经办人的陈述,结合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身份,本院认定本起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三人。原告履行了送货并安装义务,第三人理应向其支付货款,现原告、被告均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而被告系第三人的经办人,故本院对第三人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庭审时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该款应由第三人支付。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付款,根据原、被告确认原告已送货并安装完毕且双方结算后亦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表明,原告已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未及时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根据付款凭证及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公司股东信息材料,结合被告关于原告至其在第三人处办公室领取款项的陈述,可以推定,原告对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是知晓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庭审时提出原告违约造成第三人损失的问题,非本案合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第三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苏州巢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桂平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桂平对被告刘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第三人苏州巢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