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郭化勇与程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化勇,程红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郭化勇,男,生于1977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芳,女,生于1964年10月11日,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红君,男,生于1976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郭化勇与被告程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化勇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8日,另口头约定月息4%。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5200元。被告程红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期限二个月还清2011年8月18号到2011年10月18号到期程红君,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5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10月18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4%计付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可自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10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8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予以计算。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化勇借款30000元;二、由被告程红君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郭化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程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群审 判 员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