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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海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间,被告人周海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面包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7500元)自用。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海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海明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周海明在博白县大坝镇官岭村村路边,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面包小汽车。经查,该车是刘X于2013年6月11日停放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南珠路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该车返还给失主。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海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周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海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权 来源:百度“”